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補字第1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施源欽 (即 陳錦江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錦江間借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
本契約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該借款契約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於繼承遺產範
圍內繼承陳錦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
束,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舊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及其聲請移轉管轄。
三、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10條有所明定,因而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本可
不受原初合意管轄之限制,向陳錦江之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即本院提出聲請,然原初踐行之督促程序,既因本件被告異
議而失其效力,嗣後視為起訴之程序,本應依據一般訴訟程
序辦理,以免債權人利用督促程序規避兩造原初之合意管轄
規定,況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
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