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2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子涵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林子涵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
萬玖仟參佰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
請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