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9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鄒正平 即海龍消防器材行
被 告 李茹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鄒正平即海龍消防器材行於民國93年7
月13日,邀同被告李茹蘋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
自93年7月13日起至96年7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2.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原告依據金管銀(六)
字第09600285840號函於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
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惟被告鄒正平即海龍消防
器材行未依約清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李茹蘋為其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核准
合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