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27號原告 林富生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 律師被告 林富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20日簽訂共同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協議),內容略為:「…日後,並由甲(即原告,下同)、乙(即被告,下同)雙方共同協議,同意強制分割由甲方取得彰化市○○路○○○號隔壁土地前段,由乙方取得彰化市○○路○○○巷○號(按:即竹中段658地號土地)之地權…」等語,可見兩造已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而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8日彰土測字第21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則由被告取得(下稱原告方案),原告已取得竹中段6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逾3分之2共有人同意通行,爰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如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則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已實際分管多年,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方案符合使用現況及兩造權益。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取得。(二)備位聲明:系爭土地准予按先位聲明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為袋地,被告於母親死亡後始知鄰地巷道即竹中段658地號土地乃私人土地,須取得該土地共有人同意始得通行,故系爭協議約定兩造應先共同取得竹中段658地號土地通行權後,再辦理分割。
又被告不同意原告方案,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均出賣予原告,或反之,或請求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二)兩造於105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
(三)竹中段658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訴外人 林聰衡 、 林倉發 、 林烽琪 ,林烽琪有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償通行
658地號土地。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如有理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茲論述如下。
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本件兩造於105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內容略為:「甲方與乙方共同協議共同持有彰化縣○○○○段000地號之土地…共同辦理取得『彰化縣○○市○○路○○○巷○○○○巷○○道路○○○○地號:彰化市○○段○○○○○○○號)…並由甲乙雙方共同協議,同意強制分割由甲方取得彰化市○○路○○○號隔壁土地前段,由乙方取得彰化市○○路○○○巷○號之地權。共同協議彰化市○○段○○○號之土地以1/2作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對照卷附地籍圖謄本、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6頁、第106頁),可知系爭土地為東西向L形土地,西側臨竹中路,南側則臨竹中段658、687地號土地。如未取得竹中段658、687地號土地通行權,則系爭協議分配予被告「竹中路140巷1號」(即如附圖編號
B所示土地)於分割後即無法直接通行至公路。故解釋上應認「取得竹中段658、687地號土地通行權」乃履行系爭協議之要件,始符兩造締約真意。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取得竹中段6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逾3分之2共有人同意通行,惟該筆土地共有人為林聰衡、林倉發、林烽琪,應有部分各4分之1、4分之1、2分之1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原告僅提出林烽琪土地通行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自難認其已取得竹中段658、687地號土地通行權。從而,本件系爭協議履行請求權之要件既未該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即無理由。
六、原告不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分割協議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經查,兩造既已以系爭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之分割請求權當因行使而消滅,除有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之情形外,自不得再訴請分割。故原告備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兩造未依系爭協議取得竹中段658、687地號土地通行權,原告不得請求履行系爭協議,又兩造既已協議分割,自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