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指定辯護人張麗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47號、107年度偵字第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凌晨2時至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上之「香格里拉KTV」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上午7時2分許,其駕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273.7公里處,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標誌、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違規闖越紅燈號誌及嚴重超速,適 朱增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斜穿越該台1線公路,而陳俊吉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能力降低,見狀後不及反應,致其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部位遂與朱增鴻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部分發生碰撞,除使朱增鴻因此人、車倒地外,並造成朱增鴻受有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頭頂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造成創傷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陳俊吉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37分,測得陳俊吉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76毫克(MG/L)。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簽分及朱增鴻之姐朱淑芬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陳俊吉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68頁、第69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吉對於上開犯行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8頁、相字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40頁、第69頁),此外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警察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28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7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10月15日嘉監鑑字第1070149309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第10頁、第16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1頁、相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到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71頁),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被告陳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6頁、第34頁、第127頁)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及弟弟同住、父親過世、從事捆工、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之損害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已支付全部賠償金額、本件車禍為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情節,認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2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