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81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瑞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有關被告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供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警卷第1頁背面)。參以被告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是被告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前述犯罪事實減輕其刑。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1,996ng/mL之數據;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犯後坦承犯行;6.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81號被告張瑞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張瑞坤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
為嘉義地院),於民國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之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99年
6月4日確定,甫於99年7月6日,因認無施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9年7月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因施用毒品之犯,經嘉義地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1月20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犯行,經嘉義地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並於101年3月12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犯行,經嘉義地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12月3日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又於102年10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且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犯,經嘉義地院,於104年9月30日,104年度朴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10月15日確定,甫於105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9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市○○路○○○○號附近某自小客車上,將白色結晶體放入玻璃球內,點燃打火機燒烤,昇華為白色煙霧,以鼻孔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張瑞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先後經送觀察、勒戒,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五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坤自白不諱,並有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代號:布7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B230085)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張瑞坤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