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侵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稻選任辯護人葉榮棠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就強制猥褻部分,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嘉義縣○○市○○路○○○○號「○○○○○○」飲料店之負責人,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其明知該店工讀生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6月13日前幾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址飲料店內擺放之冰箱旁,以A女腳痛要按摩為由,要A女坐在椅子上,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表示拒絕等語,以雙手觸按其大腿內側而猥褻得逞。
(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6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以A女右大腿痛要幫擦藥為由,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表示拒絕等語,在上址飲料店廁所內,先褪脫A女之外、內褲,在其大腿外側擦藥後,後以查看A女臀部有無過敏,命其趴臥在馬桶上,以手觸摸A女臀部,待A女起身後,再低身觸摸其下體而猥褻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A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訊勘驗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情摘要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通報表、訪視記錄表、飲料店手繪現場位置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30紙、現場照片10張及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發生時,被告係70年次,為成年人,告訴人係00年0月生(參卷內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告訴人係由被告應徵之工讀生,有填寫基本履歷,被告知悉告訴人之年齡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被害人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能理性克制慾望,為滿足一己性慾,明知被害人尚屬年幼,竟不顧其性自主決定權及心靈感受,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對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足生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恕。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而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契約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在卷可參。另斟酌其前無故意犯罪而經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平時與父母同住、從事飲料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逞一己私慾,一時衝動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已獲告訴人不予追究且撤回告訴,有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為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24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