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
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高嘉鴻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先前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
畫,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25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被告應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應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緩起訴所定條件,復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決議,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5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於106年5月20日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市○○里○
○○路○○○號5樓27室,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其友人蕭OO住處時在場,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警詢筆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雖被告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非被告所有,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被告高嘉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6日22時許,在嘉義縣○○市○○○路○○○號5樓27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鴻坦承不諱,且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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