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自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自峰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莊自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104年5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某處路旁,受 林文聰 (已歿)所託,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代為藏放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4顆。嗣於107年5月10日2時許,莊自峰與不知情之友人 許銘中陳建成林翃 鋕在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某處之龍門釣蝦場飲酒後,於同日5時許,由陳建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某車輛搭載許銘中,前往許銘中位於屏東縣○○鄉○○路○○巷○○弄○號之租屋處前,莊自峰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翃鋕 至許銘中上址租屋處前。詎莊自峰下車後,因故心情不佳,而於同日5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將放置在其腰際間之上開改造手槍拿出,許銘中及林翃鋕見狀上前阻攔並拉扯,莊自峰仍對空擊發2槍後,旋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莊自峰、許銘中、陳建成及林翃鋕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警方接獲報案,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發覺應係莊自峰所為,遂於同日18時許,在許銘中上址住處,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莊自峰拘提到案,並於現場桌上扣得上開手槍及制式子彈2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莊自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49-152、167-171頁;本院卷第39、89頁),核與證人許銘中、陳建成及林翃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0-124、190-197、250-256、258-260頁;他卷第173-175、177-179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658-R5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照片、110報案紀錄單、被告開槍處之外觀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警員報告書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1、43、47、49、
51、53-79、139-141頁;偵卷第60、70-76頁),另有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2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2-335頁),又扣案之上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二、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顆(已試射1顆),其中未試射子彈1顆(本局107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二),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前揭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7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87123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2-335頁;本院卷第67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甚明。再被告供承其在許銘中家擊發2顆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被告自行擊發之子彈2顆,既均可順利擊發,足認該2顆子彈亦應具有殺傷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其寄藏或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或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為實質上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部分,不另論罪。㈡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寄藏非制式子彈4顆,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㈢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犯行,並供述來源為「林文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89頁及反面),然其既自稱「林文聰」已死亡(見本院卷第39頁),復未提出該人之具體年籍資料供審認,則上開槍枝來源屬無法查證,且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據此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槍彈在性質上本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不僅單純受託寄藏改造之手槍、子彈,尚將之攜帶外出,並隨意對空射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堪認有悔意,且其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兼衡其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之久暫、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污水下水道之相關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及被告自行擊發之子彈2顆,本雖亦屬違禁物,然均經試射擊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丸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堪認均不具殺傷力,核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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