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當事人若尚未收到法院之文書,如何據以提出抗告;法院「寄存送達之日視為收受送達期間」之謂,實令人匪夷所思。
(二)而高等法院95年12月25日院信字第0950007686號函,係針對文書始終未領取之狀況而作,倘若文書短期內即予領取,應不適用該函,否則,該函文難謂適當;聲請人短期內即領取文書,自應以領取日為送達日期。
(三)縱上理由,原裁定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駁回本案,是屬適用法令錯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上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移送機關於96年9月21日,以其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罰鍰2,200元之處分乙節,有移送機關96年9月21日嘉監南字第裁74-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存卷可憑。又本件裁決書係於96年9月28日寄存送達至異議人住居所地之大橋郵局,復有台南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而依高等法院95年12月25日院信文速字第0950007686號函之見解,以寄存送達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則自本件寄存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29日起算聲明異議期間二十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加計2日在途期間,計算至96年10月18日其聲明異議期間即已屆滿,而異議人卻遲至96年
10月22日,始具狀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移送機關收文戳章1枚足資佐證,顯已逾上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權自已喪失,且亦無從補正,而駁回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有關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雖未如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6年9月28日將前述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受處分人住居所地之大橋郵局,此有台南監理站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參,依法應於96年10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加計2日在途期間,計至同年10月30日聲明異議期間屆滿。故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2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遞送異議狀,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資佐證,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符合20日法定期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裁決書依寄存方式送達後,已於法定20日之異議期間聲明異議,原裁定就此未詳予斟酌,遽認抗告人之異議逾期,並駁回其異議,自有未洽。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