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
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儀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3月8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美術東四路與美術北三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駛方向紅燈亮起時,猶闖紅燈直行進入路口,復未注意車前自右前方有橫向來車之狀況,貿然前行。適有 黃耀弘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座搭載其母 吳秀妹 ,沿美術北三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行駛方向為綠燈狀態時,直行駛入上開路口,並自吳俊儀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方橫向通過車前。吳俊儀因闖紅燈復未注意自右前方橫向通過車前之機車,致其發現時,已不及煞停或閃避,所駕自小客車前保險桿,與黃耀弘所騎機車左後車身及後座乘客吳秀妹左膝部位發生擦撞(起訴書誤載為吳俊儀所騎乘之機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另漏載擦撞吳秀妹左膝部位,應予補充),致黃耀弘與吳秀妹人車倒地,黃耀弘受有右鎖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吳秀妹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左膝裂傷約2.5公分、左踝挫傷及擦傷(起訴書漏載左膝裂傷約
2.5公分、左踝挫傷及擦傷,應予補充)等傷害。吳俊儀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戴宏成 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耀弘、吳秀妹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業據當事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942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0頁、99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8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各該證據之內容,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吳俊儀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吳俊儀、吳秀妹共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闖紅燈,係於綠燈時駛入路口,黃耀弘係因騎車速度過快,自己擦撞到伊車頭才倒地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俊儀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直行,進入美術東四路與美術北三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告訴人黃耀弘則騎乘上開重機車,後座搭載其母即告訴人吳秀妹,沿美術北三路由西往東直行,同時進入上開路口,並自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橫向通過車前。兩車交會之際,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前保險桿,與黃耀弘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189號卷〈下稱偵卷〉第16、3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弘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本院交易卷第49至50、5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妹、現場民眾 王榮 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39頁、本院交易卷第111、128、13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7月19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90016219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2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黃耀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確定當時被告闖紅燈撞到
伊機車左後方,伊有注意燈號,確定伊機車行進方向燈號是綠燈。在發生擦撞之前,伊共確認了兩次。第一次是在進入路口前,遠遠就看到是綠燈,直到伊進入路口,燈號都沒有變過;第二次是伊在通過路口時,發現被告的車子還在向前移動,所以伊再確認第二次,確定伊行進方向燈號一直是綠燈,沒有要變黃燈的情形,該紅綠燈的燈桿設在人行道上,是三個圓燈,沒有指示方向的箭頭燈號。伊當時車速大約40公里,被告的車從伊左邊垂直方向過來,是慢慢前進,不是忽然衝出來,伊有先煞車,再確認一次伊的方向是綠燈,才繼續往前,不知道被告為何又加速,他車前車牌的部位撞到伊機車左後方車身,伊被撞後人車一起倒地,人向右前方打滾撞到地面,造成鎖骨骨折及四肢擦傷,感覺頭暈。伊母親吳秀妹跨坐在機車後座,被告撞到機車左後方時,伊母親的腳也有受傷,但被撞後伊頭暈,不知道母親情況。車禍當時,有一位 王榮在 騎機車在現場看到,伊和家人都不認識王榮在,是伊父親 黃文順 接到通知到場時,王榮在還在現場,伊父親有留他的電話。伊父親大約是車禍後5至10分鐘到場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9至53、55、57至59、61、63、67至68頁),核與其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當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
㈢證人吳秀妹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伊兒子黃耀弘騎機車
載伊,沿美術北三路由西往東方向騎到路口,當時東西向是綠燈、南北向是紅燈,黃耀弘騎的方向是綠燈,因伊有看紅綠燈,伊被載時多少會幫忙注意來車什麼的。伊親眼看到是綠燈,當時伊距離紅綠燈大約應訊台到法檯後方牆壁(當庭測量約6.2公尺),機車是在行駛中,伊係跨坐,被告的車子闖紅燈從伊左邊過來,大約是他車子車牌的位置,撞到伊左腳和機車左後方,人車一起摔倒在地,伊撞到路旁人行道才停下,左邊眼角撞到腫起來,右眼還看得見,看到黃耀弘在伊前方坐在地上,很痛苦的樣子,伊有聽到有人在喊:「你闖紅燈」,被告則回他說「你不要管」,口氣很兇。伊沒有看到那個人是不是王榮在,伊只聽到有人喊「你闖紅燈」的聲音,伊就昏過去了,醒來時已經在醫院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27至131、133至13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偵卷第33頁),並與證人吳俊儀上開證述大致相符。㈣證人王榮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騎機車跟在一個年輕
人所騎機車右後方,伊記得該處是美術北路與美術東路交叉路口,伊是從鼓山內惟要到明誠路,由西往東行駛,伊騎的路名是美術北路還是美術東路,伊搞不清楚。年輕人騎機車的速度大約是三、四十公里,伊也是慢慢騎,伊確定伊和騎機車的年輕人行進方向是綠燈,從遠遠騎過來就一直是綠燈,伊騎過路口時還是綠燈,沒有變黃燈。伊看到被告的汽車撞到年輕人的機車,年輕人飛出去,被撞得很嚴重,伊要過去救他,但被告叫伊不要管。後來那位年輕人的父親有到場,有留伊電話,說如果改天要作證時,請伊出面作證。本件車禍發生前,伊不認識被撞的年輕人或他父親,以前從沒見過。伊會出面作證是因為伊之前也被撞到過,但證人不出來作證,這次看見被告闖紅燈撞到人,就是被告不對,伊才會出來作證,伊現在生病,還在洗腎,但伊還是要出來作證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10至114、117至120、124至127頁),經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行車方向及燈號一致,並與證人黃耀弘、吳秀妹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㈤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綠燈直行,並未闖紅燈云云。惟證人黃
耀弘、吳秀妹及王榮在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證被告當時係闖紅燈,致發生前述擦撞。三名證人所述細節雖偶有細微差異,然依案發迄審理時已隔10月之久,本難期證人對於所有細節,均能鉅細靡遺而為記憶,所述細節縱有些許差異,亦無違常情,不能遽認所述即屬虛偽。況證人王榮在與被告及告訴人全家素不相識,業據其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39頁),僅係偶然路過而目睹車禍過程,因自身亦曾有類似遭遇,故而留下聯絡方式,供日後傳喚到庭作證等情,業據其證述如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弘之父黃文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交易卷第70至73頁)。證人王榮在既非與被告或告訴人有何利害關係,當無故意偏袒告訴人,而甘冒偽證罪責,先後於偵查及審理中虛偽證述,誣陷被告之理,所述應值採信。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行車方向全然一致,並敘明其僅知行向及交叉路口路名,現場狀況確如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26至127頁),其因無法分辨路名,而於偵查中有所混淆(見偵卷第39頁),亦無礙其證述行車方向及燈號之可信性。至證人黃耀弘、吳秀妹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復與證人王榮在上開證述情節吻合,亦堪採認。被告確有闖紅燈之駕駛行為,致所駕自小客車前保險桿,與黃耀弘所騎機車左後車身及後座乘客吳秀妹左膝部位發生擦撞之事實,堪予認定。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通過路口時車速很慢等語(
見本院交易卷第142頁),與證人黃耀弘、王榮在證述相符(見本院交易卷第59、113頁)。而告訴人黃耀弘通過路口時之時速亦僅二、三十公里,不到四十公里等情,亦據證人黃耀弘、王榮在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55、114頁)。參以證人黃耀弘證稱:被告的車從伊左邊垂直方向過來,是慢慢前進,不是忽然衝出來,伊有先煞車,再確認一次伊的方向是綠燈,才繼續往前,不知道被告為何又加速,撞到伊機車左後方車身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足見被告於闖紅燈進入路口時,依雙方車速,原應能注意車前自右前方有橫向來車之狀況,即時採取煞停或閃避之安全措施。詎被告原本僅緩速前進,惟於告訴人黃耀弘所騎機車進入路口,並自被告右前方橫向通過車前時,被告反突然加速,致雙方均不及煞避,因而發生擦撞,顯見被告於闖紅燈進入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原未察覺告訴人黃耀弘所騎機車自右前方橫過其車前,至發現時則已不及煞避,所駕自小客車前保險桿,與黃耀弘所騎機車左後車身及後座乘客吳秀妹左膝部位發生擦撞之事實,亦堪認定。
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所載明(見偵卷第15頁),自難諉為不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於駕車進入上開路口時,本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遵守燈光號誌,停等紅燈,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亦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欄所明載(見偵卷第14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至發現告訴人黃耀弘所騎機車自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方橫過車前時,已不及煞避,發生上開擦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與證人所述不符,難以憑採。
㈧告訴人黃耀弘、吳秀妹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發生擦撞
,致人車倒地,黃耀弘受有右鎖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吳秀妹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左膝裂傷約
2.5公分、左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業據證人黃耀弘、吳秀妹指訴綦詳(見偵卷第33頁、本院交易卷第68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至4頁),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耀弘、吳秀妹受傷結果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負過失責任。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俊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其以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耀弘、吳秀妹二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觸犯二相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吳秀妹傷及頭部,傷勢較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戴宏成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黃耀弘、王榮在、黃文順證述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
69、72、116頁),復有本院99年10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受話人戴宏成)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闖紅燈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過失
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黃耀弘、吳秀妹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吳秀妹陳明迄今仍需進行復健,而無法工作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所生危害嚴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保險理賠外,未為其他賠償(見本院交易卷第136至137頁),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交易卷第145頁),素行尚可,肇事後通知救護車到場,盡力救護,業據證人王榮在證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119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交易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