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上訴人 莊榮兆 被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
洪孟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4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上訴人雖於101年4月16日徒托空言「先繳千元裁判費先就10萬元先表明上訴」(即未見繳納千元),而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5月1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正本亦已於同年5月18日送達予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上訴人迄同年5月28日仍未補繳,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乙紙在卷可按,可認上開本院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上訴人後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之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於101年5月21日復傳真聲稱對本案訴訟標的中之新台幣一萬元贈與轉讓與 許榮棋 ,由其參加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項之規定不合,並無解其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