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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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8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梅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梅娜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之過失行為,一次同時造成呂○愷、 范氏 賢孝 之傷害,是其行為構成想像競合犯。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二人之受傷情形,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521號被告袁梅娜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梅娜於民國101年7月1日下午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於道路上,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轉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龍興路方向行駛,適有范氏賢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子呂○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不慎撞擊范氏賢孝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范氏賢孝及呂○愷均人車倒地,范氏賢孝受有左側上肢擦傷、臉部擦傷、左側腳踝擦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呂○愷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腕擦傷、軀幹擦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氏賢孝、呂○愷之父 呂理淵 及呂○愷之母范氏賢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梅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氏賢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相符,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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