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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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儀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俊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3月8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美術東四路與美術北三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俊儀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復未注意右前方橫向來車之狀況,適有 黃耀弘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母 吳秀妹 ,沿美術北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越該交岔路口(行駛方向為綠燈),茲因吳俊儀闖越紅燈又疏未注意右前方之行車狀況,而未能即時煞停及閃避,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與黃耀弘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及吳秀妹左膝部位發生擦撞,致黃耀弘與吳秀妹於人車倒地後,黃耀弘受有右鎖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吳秀妹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左膝裂傷約2.5公分、左踝挫傷及擦傷(起訴書漏載左膝裂傷約2.
5公分、左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吳俊儀肇事後則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悉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耀弘、吳秀妹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5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俊儀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黃耀弘、吳秀妹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黃耀弘、吳秀妹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並未闖紅燈,係於綠燈時駛入該交岔路口,係因告訴人黃耀弘騎車速度過快,自己擦撞到其車頭才倒地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行至該路與美術北三路之設有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時,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即前方保險桿縣掛車牌處),與黃耀弘騎乘搭載其母吳秀妹,沿美術北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車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189號卷《下稱偵卷》第16、33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6、82-83頁)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弘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交易卷《原審卷二》第49-50、57頁)暨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妹、目擊證人 王榮 在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3、
39頁、原審卷二第111、128、13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7月19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90016219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談話紀錄表及肇事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2
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定當時被告闖紅燈撞到我機車左後方,我有注意燈號,確定我機車行進方向燈號是綠燈;在發生擦撞之前,我共確認了2次,第1次是在進入路口前,遠遠就看到是綠燈,直到我進入路口,燈號都沒有變過,第2次是在通過路口時,發現被告的車子還在向前移動,所以再確認第2次,確定我行進方向燈號一直是綠燈,沒有要變黃燈的情形,該紅綠燈的燈桿設在人行道上,是3個圓燈,沒有指示方向的箭頭燈號;當時我時速約40公里,被告的車從我左邊垂直方向駛來,是慢慢前進,不是忽然衝出來,我有先煞車,再確認一次我行駛的方向是綠燈,才繼續往前行駛,不知道被告為何又加速,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牌的部位撞到我機車左後方車身,我被撞後人車倒地,人向右前方打滾撞到地面,造成鎖骨骨折及四肢擦傷,感覺頭暈,我母親吳秀妹跨坐在機車後座,被告撞到機車左後方時,我母親的腳也有受傷,但被撞後其頭暈,不知道母親情況;車禍當時,有一位 王榮在 騎機車在現場看到,我和家人都不認識王榮在,是我父親 黃文順 接到通知到場時,王榮在還在現場,我父親有留他的電話,我父親大約是車禍後5至10分鐘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53、55、57-59、61、63、67-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其兒子黃耀弘騎機車載其,沿美術北三路由西往東方向騎到路口,當時東西向是綠燈、南北向是紅燈,黃耀弘騎的方向是綠燈,因其有看紅綠燈,其被載時多少會幫忙注意來車,其親眼看到是綠燈,當時其距離紅綠燈大約應訊台到法台後方牆壁(當庭測量約6.2公尺),機車是在行駛中,其係跨坐,被告的車子闖紅燈從其左邊過來,大約是被告車子車牌的位置,撞到其左腳和機車左後方,人車一起摔倒在地,其撞到路旁人行道才停下,左邊眼角撞到腫起來,右眼還看得見,看到黃耀弘在其前方坐在地上,很痛苦的樣子,其有聽到有人在喊:『你闖紅燈』,被告則回他說『你不要管』,口氣很兇;其沒有看到那個人是不是王榮在,其只聽到有人喊『你闖紅燈』的聲音就昏過去了,醒來時已經在醫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131、133-
135頁),大致相符,可知告訴人等二人前揭證述被告違規闖越紅燈而肇事等情,並非無據。
㈢、再者,證人即車禍發生時行經肇事現場之王榮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當時騎機車跟在一個年輕人所騎機車右後方,其記得該處是美術北路與美術東路交岔路口,其是從鼓山內惟要到明誠路,由西往東行駛,其騎的路名是美術北路還是美術東路,其搞不清楚;年輕人(指告訴人黃耀弘)騎機車的速度大約是三、四十公里,其也是慢慢騎,其確定其和騎機車的年輕人行進方向是綠燈,從遠遠騎過來就一直是綠燈,其騎過路口時還是綠燈,沒有變黃燈;其看到被告的汽車撞到年輕人的機車,年輕人飛出去,被撞得很嚴重,其要過去救他,但被告叫其不要管;後來那位年輕人的父親有到場,有留其電話,說如果改天要作證時,請其出面作證;本件車禍發生前,其不認識被撞的年輕人或他父親,以前從沒見過,其會出面作證,是因為其之前也被撞到過,但證人不出來作證,這次看見被告闖紅燈撞到人,就是被告不對,其才會出來作證,其現在生病,還在洗腎,但其還是要出來作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114、117-120、124-127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行車方向及燈號等情前後相符;此與證人黃耀弘、吳秀妹上揭證詞相互勾稽,益見證人黃耀弘及 吳秀珠 之前揭證述「被告闖紅燈」等語,應可採信。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弘父親黃文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告訴人黃耀弘的父親,我是接到電話通知到現場,當時除了我家人外,王榮在當場當著我及被告面前,指著被告說『你(吳俊儀)闖紅燈』等語,當場我就麻煩王榮在留下電話、住址,我有留名片(即原審卷二第81頁之手抄資料影本),當下很亂,我有留王榮在的電話,王榮在就離開了,我將王榮在的電話號碼交給員警,員警問我說證人在哪裡,我說證人已經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頁);核與證人即車禍發生後到現場處理之員警 楊政道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騎機車的這方(指告訴人暨其家屬等人)對我說有現場有人看到(意指有目擊證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記載王榮在之「姓名」、「聯絡電話」及「住址」之手抄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1頁),足見證人黃文順於車禍現場即告知員警有「有目擊證人」乙事,只是當證人黃文順告知員警有目擊證人之際,王榮在已離開現場,致員警未將此情詳載於相關文件,而非證人黃文順等人嗣後臨訟憑空捏造,據此,自不得以證人即員警 戴宏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事後』才到現場,到達現場的時候沒有第三人表示有看到何人闖紅燈」等語,遽認證人王榮在未目睹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從而,被告辯稱:「當時在現場我很清楚沒有王榮在這個人存在」云云,即無可採;反由客觀之第三人即證人王榮在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更能佐證證人黃耀弘、吳秀妹二人證述:「被告確有闖越紅燈」等語為真實。
㈤、被告雖辯稱:「其係綠燈直行,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查:⒈證人黃耀弘、吳秀妹及王榮在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述:「
被告當時係闖紅燈,致發生前述擦撞」等語,已詳如前述。參以,證人王榮在與被告、告訴人全家素不相識,業據證人王榮在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9頁),僅係偶然路過而目睹車禍發生過程,因自身曾有類似經驗,始願意留下姓名及聯絡電話、住址等,供日後傳喚到庭作證等情,業據其證述如前,並經證人黃文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70-73頁、本院卷第73-75頁);衡以證人王榮在與被告或告訴人等人均無利害關係,當無為故意偏袒告訴人,而甘冒偽證罪責,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闖越紅燈」之可能;佐以證人王榮在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行車方向前後一致(即與告訴人二人騎乘之機車同方向),並敘明:「其僅知行車方向及交岔路口路名,現場狀況確如員警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127頁),足認證人王榮在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所證內容,均具有高度可信性。至於證人王榮在有無犯罪前科,俱與其前揭證詞之可信性無涉,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抗辯,並質疑證人王榮在前揭證詞之可信性,自屬無據。
⒉又按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等情形,
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法院仍得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陳述俱不可採,法院取捨該等證據,如果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證人就待證事項之基本或主要事實之陳述,前後或相互一致,且與真實相符,而採納該部分陳述,並就其餘不相一致之陳述,說明不足採取應予捨棄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1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證人王榮在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既已詳述「其與告訴人行駛在同方向,被告當時有闖紅燈」等主要待證事實,且所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相互矛盾之情,自不因其於偵查中,檢察官為確認證人王榮在與告訴人等人當時之行駛方係「綠燈」時,將告訴人與證人王榮在當時行駛之路線即「美術北三路」,誤述為被告行駛之「美術東四路」,致證人於路名不熟悉(惟實際行駛之方向並未誤認)之情況下,於檢察官詢以「你確認『美術東四路當時是綠燈』?」時,答稱「是,一直都是綠燈」等語(被告行駛之方向),而認證人 王榮前 揭證詞不可採信,蓋此純屬檢察官口誤,致證人王榮在無法分辨路名之情況下,認檢察官係在詢問關於「其與告訴人行駛之方向是否均係『綠燈』」所為陳述(見偵卷第39頁),然此並無礙其證述:「其與告訴人均係行駛於同方向車道,行駛之道路方向係綠燈,而被告行駛之燈號係紅燈」之可信性。同理,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弘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稱:「證人王榮在與被告行駛在同方向」云云,與證人王榮在證述「其與告訴人等(即騎乘機車者)行駛在同方向車道」等情未盡相符,然本院審酌:證人黃耀弘係搭載其母親吳秀妹沿美術北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通過該路與被告行駛之美術東四路交岔路口時,與自左側行駛而來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前方保險桿處發生擦撞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肇事雙方之行車方向,證人黃耀弘於直行之情況下,已難看清被告後方車輛之行駛動態;佐以證人王榮在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係行駛在告訴人黃耀弘與吳秀妹二人騎乘之機車後方」,衡情證人黃耀弘並無法瞭解其後方之車輛係由何人駕駛;再參以證人黃耀弘於車禍發生後看見證人王榮在停留在現場,依憑其主觀憶測,誤認證人王榮在係與被告行駛在同方向車道云云,顯係因突遭車禍心中驚嚇未定所有誤認,但其就「其行駛之方向係綠燈及被告有闖越紅燈」之基本待證事項之陳述,前後既相互一致,並與證人吳秀妹及王榮在證稱:「告訴人係綠燈直行,被告闖越紅燈」之主要待證內容完全相符,即難以其前揭於原審之誤述未予採納,遽認其餘前後一致之陳述亦不可採信;基此,證人黃耀弘此部分誤述,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辯稱:「其於通過路口時車速很慢」云云,與證人黃耀弘、王榮在之前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9、113頁)。而告訴人黃耀弘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時速亦僅二、三十公里,不到四十公里等情,亦據證人黃耀弘、王榮在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5、114頁)。再參以證人黃耀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的車從我左邊垂直方向過來,是慢慢前進,不是忽然衝出來,我有先煞車,再確認一次我的方向是綠燈,才繼續往前,不知道被告為何又加速,撞到我機車左後方車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佐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暨肇事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29頁),且被告行駛之美術東四路與告訴人行駛之美術北三路之「西北側交岔路口」夾角處並非死角,且被告當時身體精神狀況良好等情,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於肇事當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已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記載明確(見偵卷第15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92之1頁),顯見依車禍發生當時之外在客觀環境暨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能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詎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號誌,復未注意右方有無橫向來車,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前揭交岔路口,且未採取煞停或閃避之安全措施,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二車擦撞前,我並沒有看見告訴騎乘的機車從而右側駛來,只有感覺有影像過去,是瞬間的,還來不及踩煞,車禍就發生了」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46頁),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與告訴人黃耀弘所騎機車左後車身及乘客吳秀妹左膝部位發生擦撞而肇事之事實,堪予認定。
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於駕車駛入前開交岔路口時,本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遵守燈光號誌停等紅燈,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暨身體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即右方來車)狀況,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未及發現告訴人黃耀弘所騎乘搭載吳秀妹之機車自右側駛入該交岔路口,於未及閃避之情況下,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與告訴人黃耀弘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及吳秀妹左膝部位發生擦撞,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告訴人黃耀弘、吳秀妹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黃耀弘受有右鎖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吳秀妹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左膝裂傷約2.5公分、左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黃耀弘、吳秀妹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訴綦詳(見偵卷第33頁、原審卷二第68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2-4頁),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耀弘、吳秀妹受傷結果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告訴人之前揭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耀弘、吳秀妹二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即告訴人吳秀妹傷及頭部傷勢較重部分)。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戴宏成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黃耀弘、王榮在、黃文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9、72、116頁),復有原審法院99年10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受話人戴宏成)在卷可查(見原審審交易卷《原審卷一》第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黃耀弘、吳秀妹受有上開傷害,使吳秀妹迄今仍需復健而無法工作(見原審卷二第49頁),過失情節非輕,所生危害嚴重,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見原審卷二第136-137頁),並參酌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且於肇事後通知救護車到場,盡力救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王榮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9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及原審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卷二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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