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5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建築線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彰化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六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以受處分人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為限(參照本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工務局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彰工都字地一六二一六號駁回 林大振 所為指定建築線之申請,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訴外人林大振,並非原告,原告主張其為土地所有人,並委託林大振申請指定建築線,縱屬實在,其對該處分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提起一再訴願及本件訴訟,自非合法。
至於原告主張,其另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亦遭駁回,業於訴願程序中,提出補充理由,並將彰化縣政府駁回其申請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彰工都字第一九一六三號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彰工都字第一九三一○號函送訴願機關審酌,惟訴願機關並未理會等語。查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業已表明係對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彰工都字第一六二一六號函,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在卷可考,訴願機關針對其所訴願內容為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其在訴願程序中對其他行政處分亦為提起訴願之意思表示,核屬另一訴願案件,何況所提出其他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與原訴願對象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並不相同,一再訴願決定未就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所併述及之其他二處分為決定,亦無違誤,並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賀瑞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