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為「自用小客車1輛」、第9行末補充「甲○○在警循線追查時,在其上揭竊盜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承辦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及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在警循線追查時,在其上揭竊盜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承辦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683號審理中,竟又再犯本件之竊盜罪,顯無絲毫警惕反省之意,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