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45號
原告 吳思穎
被告 吳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66號),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6,193元,及自民
國(下同)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品瑑、 何忠穎 、吳坤霖、程子恆、呂怡婷連帶給付原告21萬6,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何忠穎,並已於111年1月3日調解成立,原告並已撤回關於被告何忠穎之訴,嗣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並變更、縮減其聲明為:被告陳品瑑、吳坤霖、程子恆、呂怡婷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6,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述規定,原告撤回被告何忠穎之訴、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被告陳品瑑、吳坤霖、程子恆、呂怡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品瑑於109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順心」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組織,被告陳品瑑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並上繳之工作。而第三人何忠穎於109年5月19日找程子恆加入,另被告呂怡婷亦找被告吳坤霖於109年5月19日加入此集團,故被告陳品瑑、程子恆、呂怡婷、吳坤霖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將被告陳品瑑、吳坤霖、程子恆、呂怡婷等人編成提領款項之小組並使用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作為通聯使用,由被陳品瑑(暱稱酷斯拉2.0)、被告吳坤霖(暱稱黑肉)、被告程子恆(暱稱XXX)、被告呂怡婷(暱稱婷)等人陸續加入該群組,而被告呂怡婷介紹被告吳坤霖加入並負責監視被告吳坤霖之工作,被告吳坤霖擔任車手負責至提款機提領,並由被告程子恆同行並擔任監視工作,而被告呂怡婷提供住處高雄市○鎮區○○街00號做為該處團之聚集地,而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使人頭帳戶寄送至各地後,「順心」之人則傳訊息給被告陳品瑑,被告陳品瑑則轉貼訊息至上開Telegram工作群組內。另詐欺集團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聯絡原告,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而多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3日16時56分、17時26分許,分別匯款8萬5,987元、4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9年5月24日0時3分、5分許,陸續匯款4萬9,985元、3萬234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上開匯共計21萬6,193元。即由「順心」之人傳送訊息給被告陳品瑑,由被告陳品瑑轉貼領取款項之訊息至Telegram工作群組內。由被告吳坤霖於109年5月23日、24日間分5次,提領出原告匯入上開帳戶之21萬5,000元,並由被告程子恆在旁邊監視,被告吳坤霖領完上開款項後即交由被告程子恆,再由被告程子恆帶至高雄市○鎮區○○街00號交給被告呂怡婷等人,由被告呂怡婷等人清點無誤後轉交給被告陳品瑑,被告陳品瑑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之成員。若被告陳品瑑無暇收款,則由被告呂怡婷等人,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陳品瑑、吳坤霖、程子恆、呂怡婷與其他不詳之集團成員所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伊受有21萬6,193元損害扣除已與何忠穎和解之4萬元,尚欠17萬6,193元,被告陳品瑑、吳坤霖、程子恆、呂怡婷自應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17萬6,19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陳品瑑、吳坤霖、程子恆、呂怡婷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6,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品瑑、吳坤霖、程子恆、呂怡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品瑑、吳坤霖、程子恆、呂怡婷等人組成詐騙集團,先由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聯絡不知情之原告,謊稱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而多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21萬6,193元,再由被告吳坤霖分次自上開帳戶,分數次領走原告匯入之款項,共計21萬5,000元後再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並為警所查獲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就被告陳品瑑、吳坤霖、程子恆、呂怡婷等人,對於原告所指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被告吳坤霖擔任車手提領款項,陳品瑑、吳坤霖、呂怡婷協助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陳品瑑、吳坤霖、程子恆、呂怡婷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遭詐欺受有21萬6,193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嗣因原告與本件被告之共同為侵權行為人何忠穎以4萬元達成和解(見附民卷第18-3頁),但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又原告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何忠穎成立和解之金額為4萬元,依前皆規定,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17萬6,193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1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算年息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品瑑、吳坤霖、程子恆、呂怡婷連帶給付原告17萬6,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1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