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9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919號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告 黃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58元,及其中新臺幣104,210元部分,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8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消費借貸,詎被告至100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7,858元未給付。嗣訴外人中國信託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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