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5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548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告 柯長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籍設雲林縣虎尾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間約定書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1萬6870元,屬小額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怡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