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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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63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告 黃耀南東風南喃甜點咖啡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新臺幣50萬元,約定借用期限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至契約止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0.845%)加計1%即1.845%按月計付。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目前為2.22%)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另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僅繳付本息至111年2月17日止,迄今仍積欠按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立即清償本金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査詢服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前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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