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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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587號

原告 陳偉誌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呂惠倫

訴訟代理人 鄭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翠亨南路與崇本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崇本街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車輛尚未達路口中心處即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慢車道直行而來,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膝關節脫臼併前、後十字及側韌帶損傷及半月板受損、左肘、左膝擦挫傷、左前臂及左小腿擦傷、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8,189元,並預計後續再行更換異體韌帶之手術、住院費用須費41萬元。另原告於住院期間(108年9月8日至108年9月11日共4日;108年10月17日至108年10月22日,共6日,合計共10日),及出院後1個月(108年10月23日至108年11月22日),均由原告親屬全日看護,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56,000元(住院期間1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2萬元;出院後1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36,000元)。原告復因系爭傷害須休養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38,600元(自108年10月23日至109年4月22日,以108年度每月基本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並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達3%,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87,576元。原告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受有1,340,365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41萬元,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再次進行手術之必要性,且依原告提出之手術費用單據,手術費用亦僅需137,948元。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有工作,須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且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甚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事故因被告未達路口中心處即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肇致。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之過失。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8,189元

 ㈣原告於住院期間108年9月8日至108年9月11日;108年10月17日至108年10月22日,須專人全日照護

 ㈤原告於出院後1個月(108年10月23日至108年11月22日),須專人全日照護

 ㈥原告於㈣、㈤須專人照護之期間,均由原告親屬看護

 ㈦原告自108年10月22日出院後須休養6個月不宜工作

 ㈧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訴外人卡市通汽車美容公司(下稱卡市通公司),平均月收入為23,100元

 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

 ㈩原告因系爭事故迄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肇致,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48,189元,係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自應由被告賠償。

 ⒉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後續手術、住院費用預估需費41萬元,雖以原告108年10月17日至108年10月22日手術及住院費用單據、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111年6月29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02091號函為憑(見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127頁)。然觀諸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小港醫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僅係記載原告接受十字韌帶異體韌帶重建及部分半月軟骨切除手術後,宜續休養、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並未註明需再進行韌帶更換手術(見附民卷第19至27頁),則原告是否確需再次進行手術更換韌帶,自屬有疑。次查,原告雖下肢肌力不足,但目前行動尚可,無法判斷之後是否有需要更換韌帶及需要異體韌帶之可能性,亦無相關文獻可資參考等情,有小港醫院111年6月29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02091號函及補充回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237頁),堪認原告行動能力尚屬正常,亦無從依醫療文獻資料判定原告確須再次進行手術。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必須進行韌帶更換手術,是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自無從認定原告有再次進行手術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41萬元部分,自屬無據。

 ⒊相當看護費用損失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自108年9月8日至108年9月11日;108年10月17日至108年10月22日,於小港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自10月22日出院後1個月(108年10月23日至108年11月22日),須專人全日照護,並均由原告親屬看護等情,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29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02091號函及補充回函可佐(見附民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127、2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原告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0日之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核與國內全日看護行情大致相符,未逾合理範圍,尚屬適當,是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為56,000元(計算式:2,000×10〈住院期間10日〉+1,200×30〈出院後30日〉=56,000),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是原告請求相當看護費用損失56,000元,洵屬有理。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多條韌帶須重建,出院後須休養復健至少6個月等情,有小港醫院111年6月29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02091號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原告自出院後翌日即108年10月23日起,至少6個月須休養,最快於109年4月22日始能正常工作。又原告原受雇於卡世通公司,而原告自108年9月6日至108年12月,因系爭事故辦理留職停薪,嗣確認無法上班,於109年1月正式解僱等節,亦有卡世通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認原告於前開留職停薪之期間內,並未獲有薪資收入,於遭解僱後即失原本收入來源。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3,1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246頁)。是以,原告請求108年10月23日至109年4月22日(共6個月)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38,600元(計算式:23,100×6=138,600),自屬原告所失利益,應由被告賠償。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有在家人攤位、汽車廠工作,應無薪資損失之問題等語,並提出照片、臉書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63至295頁)。然觀諸被告所提上開照片,並非均有明確時間紀錄,拍攝時點已有不明,而被告雖表示部分照片於109年6月27日拍攝(見本院卷第279頁),然該時點已逾原告主張因傷須休養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期間,要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且被告陳稱原告係於家人經營之攤位工作,然依照片所示,原告多係坐在座椅上乘涼、使用手機,尚難認原告確有工作之實。又雖有部分照片可見原告將商品交給顧客(見本院卷第291、292頁),惟原告基於親屬情誼,協助家人攤位生意,並無違常情,自不得以此逕認原告即受雇於家人攤位,並獲有薪資收入。至原告雖曾於臉書截圖發文表示可進行汽車鍍膜工作(見本院卷第277頁),然上開發文時點為109年5月11日,非本件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期間,縱認原告於斯時有進行工作,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之判斷。是被告所辯,自難認有理。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送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認為: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原告左膝關節脫臼後並後十字韌帶斷裂,外側韌帶斷裂術後,根據表16-3,肌肉韌帶部分關於肌腱斷裂並有輕微活動異常,屬GradeC,7%LE。目前不需使用助行器,無使用止痛藥物,根據表16-6,GradeModifier0。理學檢查根據表16-7,小腿圍兩側差3cm,膝關節活動角度無明顯異常,則為Grade3,Modifier-2。u淨調整為5%LE。根據表16-10,下肢系統之全人損失為2%。經FEC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8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427號函暨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又上開鑑定結果係依據美國醫學會之障礙評估指引判斷,並經鑑定醫師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說明,此本於鑑定醫師醫療專業所為判定之結果,應堪採信。次查,原告至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為149年6月4日(原告於84年6月4日生),另原告已請求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09年4月23日起計算至149年6月4日止,仍約有40年1月12日之勞動期間。而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系爭事故時之月收入23,100元計算,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5,843元【計算方式為:8,316×22.00000000+(8,316×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85,842.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185,843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准允。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19至27頁),則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前開體傷,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現為汽車美容公司技師、每月收入約26,000元;被告大學畢業、現從事醫療服務業、每月收入4-5萬元(見本院卷第106頁),又被告名下有不動產、原告名下並不動產,有兩造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680,3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8,189元+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5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8,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5,843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678,632元)。

 ⒎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自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車時速達60至7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3至44頁),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之過失,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246頁),堪認被告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與原告超速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七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三成之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476,256元(計算式:678,632×7/10=475,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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