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199號
聲請人 吳信良
相對人 劉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強制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然本院考量到本件係金錢債權之執行,且執行標的為薪資所得之金錢,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且本院之執行命令,已經考慮到應該保留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的金錢,以保證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因此本件當無難以回復之損害產生。本件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動產、不動產查封拍賣執行後難以回復之狀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聲明願供擔保,就此部分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