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簡字第8269號
原 告 鍾宜華
被 告 蔡慧貞
羅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有關「 蔡惠貞 」之記載應更正
為「蔡慧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