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7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游雯琪
       李文雄
被   告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78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30日向伊申請使用信用卡,經
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發給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則按年息
18.7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
到期,迄至99年9月23日止尚積欠伊消費帳款本金57,656
元、利息784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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