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洪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0年
3月2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
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若判決所示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者,即不在得聲請更
正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明定「除別有規
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另同法第
390條明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
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
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
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時,業已撤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依上開規定
,法院於判決內宣告假執行,容有違誤;退步言之,法院亦
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而本院判
決亦未定相當之擔保額而得為假執行,應屬錯誤,爰請求更
正等語。
三、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
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亦為同法第388條所定之例外規定。查本件財產權訴訟乃
係標的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同法第427條第
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因而,亦無適用同法第390
條規定之餘地。是故,本院於該被告即相對人敗訴判決所宣
告之假執行,乃依職權為之,與原告是否聲請無涉。從而,
本院依法所為之判決,並無與本院意思有不符之處,則揆諸
上開說明,自無更正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