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展倫選任辯護人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展倫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胡展倫明知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凌晨3時47分許,利用其所有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網路連結至微信通訊軟體,並使用「跳跳虎找我請來電」為暱稱,將「雙北地區24H,絕對不洗澡小姐,舒服開心能吃能睡咖啡,只有爽不行絕對給退請來電」之訊息(下稱不洗澡小姐等訊息)傳送至「草帽海盜船24H不打烊」之群組(下稱海盜船群組)內,而兜售上開第三級毒品。嗣於同日15時12分,經員警 林啟裕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使用「真心英雄」之暱稱而喬裝為買家,以微信發送訊息與胡展倫商談,雙方遂達成以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合意,並相約碰面進行交易。其後林啟裕於同日15時40分許,依約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與胡展倫碰面,經胡展倫指示其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出示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欲交易,林啟裕旋即表明員警身分並當場查獲胡展倫而未遂,復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包(驗餘總淨重42.8530公克)、上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與本案無關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二第63、7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林啟裕之證詞及其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相符(偵卷第40、68-69頁),並有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包(驗餘總淨重42.8530公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擷圖、微信語音對話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偵卷第42-46、8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手機之微信對話確認無訛(本院卷一第51-54、56-6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況被告亦供承有從中賺取每包220元差價以牟利之意(偵卷第11頁),是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自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從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綽號「 小幼 」之不詳成年人共同為本件販毒犯行,主張係由被告持用扣案三星牌手機以微信「小老虎」暱稱傳送前開不洗澡小姐等訊息予「小幼」,再由「小幼」持扣案IPHONE手機以微信「跳跳虎找我請來電」暱稱將該不洗澡小姐等訊息傳送至海盜船群組內兜售毒品,其後經員警林啟裕與被告聯絡,並碰面交易毒品等情,並以被告之偵訊供述及扣案2支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為據。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與「小幼」共同販毒,供稱係其一人單獨販賣扣案咖啡包予林啟裕(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71頁),則起訴意旨所憑以認定本案另有「小幼」共犯之被告偵訊中之所述,顯已因其翻異前詞而難遽行採認。
(二)起訴意旨所主張由「小幼」持以傳送上開訊息之IPHONE手機,既為被告所持有並為警當場查扣,且被告亦承認該手機內與林啟裕之微信語音對話為其本人聲音(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則被告於偵訊中所稱該手機為「小幼」所有,且由「小幼」傳送不洗澡小姐等訊息至海盜船群組內兜售毒品一情,即有可疑。
(三)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小幼」參與本案之情節(偵卷第90-91頁,本院卷一第52-54頁),均顯然可以由被告一人單獨完成,設若另交由「小幼」分擔上述情節,顯無實益,且使被告之販毒行為變得複雜,更增加遭查獲之風險,而與常理未合。
(四)扣案之三星牌及IPHONE手機雖分別使用「小老虎」及「跳跳虎找我請來電」為微信帳號,並互有訊息往來及語音通話紀錄(偵卷第10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3、66-67、78、80-81頁),然被告已 陳明 上開IPHONE手機曾出借他人使用(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是該2手機縱使互有對話紀錄,亦不足為奇;此外,被告所稱該三星牌手機搭配之微信帳號(即「小老虎」)並未加入海盜船群組,亦未用以販賣毒品,而IPHONE手機搭配之微信帳號(即「跳跳虎找我請來電」)係拿來聯絡販毒使用等情(本院卷二第64、70頁),亦與本院勘驗上開2支手機之結果無違(本院卷一第52-53、65頁,本院卷二第64頁),是認被告審理中所稱該2手機均為其所有以及本件為其單獨犯案乙情,應屬可採。
(五)綜上,起訴意旨據以認定本案另有「小幼」之共犯,既有前開可疑之處,自難遽行認定此節,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單獨犯案(本院卷二第71頁),是原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本院僅認定本案為被告一人所犯,附此說明。
貳、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二、本件員警林啟裕佯稱為購毒者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並相約見面,然因該員警喬裝買家純係偵查技巧實施,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喬裝員警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已如前述,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參、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其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竟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意圖營利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氾濫,惟因購毒者即員警並無購毒之真意,因而販賣未遂,暨其擬賣出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共9包(驗餘總淨重達42.8530公克),以及犯後就有無共犯「小幼」參與本案乙節,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矛盾反覆,經本院多次勘驗扣案手機後,於審理中始全盤吐實、坦承係其一人所為,暨其於偵、審皆自白販毒犯行,行為時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包(驗餘總淨重42.8530公克),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前揭毒品之咖啡包共9袋,均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併視同違禁物,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毒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郭嘉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包(驗餘總淨
重42.8530公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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