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全
陳文枝洪見智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9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士簡字第25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95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錦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陳文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洪見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錦全、陳文枝、洪見智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小利而公然賭博,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念 及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渠 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陳錦全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文枝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尚有配偶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洪見智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57號卷107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元(其中300元為被告陳錦全所有、500元為被告陳文枝所有、1,000元為被告洪見智所有),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且分別係供賭博所用之物,此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另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各於被告主文宣告項下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99號被告陳錦全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文枝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見智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全、陳文枝、洪見智於民國107年2月1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玉成公園涼亭內,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士九」之方式賭博財物,玩法為以象棋之將、帥為1點,士、仕為2點,象、相為3點,車、?為4點,馬、傌為5點,包、炮為6點,卒、兵為7點,由賭客輪流作莊,每人隨機分得4顆棋子,以每兩子為一組之合計點數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棋面相同者紅花色大於黑花色,每次賭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共計18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錦全、陳文枝、洪見智之供述。
(二)扣案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共計1800元。
(三)蒐證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陳錦全、陳文枝、洪見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張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顏崧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