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562號上訴人 吳徐李妹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複代理人 鄭佑祥 律師上訴人 吳佳焱
吳佳紅 吳佳煥 吳佳爐 吳佳任 吳佳陽 吳佳煜 余 吳菊妹 吳淑貞 吳春蘭 吳春鳳 薛常珠 吳家榮 吳家增 薛武雄 薛常勇 鄭薛枝妹 吳桂芳 李函諠 李旻靜 李玟靜 歐道修 (即 歐吳益妹 之承受訴訟人) 歐秀英 (即歐吳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歐桂梅 (即歐吳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歐秀珍 (即歐吳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歐垣香 (即歐吳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歐垣美 (即歐吳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歐垣季 (即歐吳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歐美珍 (即歐吳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歐昌洪 (即歐吳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歐正文 (即歐吳益妹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歐仁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歐佳梅 」之記載,應更正為「歐桂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