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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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9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宜秋 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被告 曾士豪
鄭淑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502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宜秋對被告曾士豪、鄭淑文(以下合稱被告2人)提出刑法第284條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4月21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4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6月2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502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7年6月22日製作正本寄送聲請人,於107年6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07年7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等在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審理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淑文係病媒防治業業者安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應公司)負責人,被告曾士豪則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新店區清潔隊隊長。安應公司所僱用之施藥人員 施坤佑 (另案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03年10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區○○路○○巷內,施作新北市環保局委託安應公司辦理之戶外噴藥服務,被告2人本應注意妥善管理施藥人員執行業務時,施作現場應設立明顯告示及適當之黃色警戒帶,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於前址施作現場設立明顯告示及適當之黃色警戒帶,及貿然於前址施作現場水溝內噴灑殺蟲藥劑,適聲請人林宜秋站立於前址巷內57號前,因吸入並暴露於自水溝蓋逸出之殺蟲藥劑,致聲請人受有急性咽喉炎、雙眼過敏性結膜炎,右眼眼瞼麥粒腫及腹痛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所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聲請人以前揭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分述如下:
(一)本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審理,應以聲請人所提出告訴之範圍,經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部分為其對象,業如前述,是逾此範圍者即難認適法。查本案聲請人於104年8月10日於104年度偵字第375號案件中對被告
2人提出追加告訴狀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將聲請人之上開告訴案件分為該署104年度他字第7985號案件,經偵查後該署檢察官將該案於106年8月10日以105年度偵字86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662號命令將該案發回續查,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以
106年度偵續字第486號案件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等情,有上開追加告訴狀、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639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662號高檢署檢察長命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9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頁至第3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8369號卷,下稱偵字第8369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同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86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2頁及其反面、第16
8頁至第16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反面),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而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應以上揭範圍為限,逾此即非適法。聲請人雖主張:其業於104年2月12日偵查中表明犯罪事實及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斯時尚未有罹於告訴期間之虞,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未考量於此,逕以聲請人於104年8月10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已逾越告訴期間為由,遽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然於法有違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既僅針對聲請人於104年8月10日所提之追加告訴狀部分而為審酌,並不及於聲請人所指之104年2月12日偵查庭中提出告訴部分,此部分既未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駁回之,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故聲請人前開所指,自屬誤會。
(二)聲請人於103年10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區○○路○○巷內,因遭安應公司人員施坤佑執行新北市環保局委託之戶外噴藥業務不慎而受有傷害一事,聲請人曾商請新北市議會 金中玉 議員辦公室協助協調,並於103年10月7日晚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安里里長辦公室召開協調會,與會人員有聲請人、金中玉議員、新安里里長 黃建福 、安應公司人員 鄭天安 及新北市環保局新店區清潔隊承辦人翁智祥等情,業據證人即與會里長黃建福證稱:當天廠商有派一位主管到場,聲請人應該知道是哪間廠商,清潔隊也有出面,伊記得還有第二次協調會,但時間伊不記得,後來伊建議雙方去調解委員會調解,伊知道清潔隊隊長姓曾,但當天曾隊長沒有去,是由清潔隊負責招商之經辦人員與會等語明確(見偵續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新店區清潔隊委外消毒調解糾紛紀錄暨其背面所示之安應公司與會人員鄭天安名片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639號卷第11
2頁及其反面),從而聲請人於斯時應可知悉該次消毒作業之執行單位為安應公司及新店區清潔隊乙節,亦堪認定。又聲請人於103年11月間即向新北市政府1999專線陳情關於安應公司不理賠之情事,並於103年11月19日即與被告曾士豪於電話中就廠商賠償及能否提供藥物成分之問題發生爭議乙節,業經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案件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明確,此有上開書狀影本存卷可參(見偵續字卷第124頁反面),是聲請人於103年11月間即已知悉賠償之請求對象為安應公司,而安應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鄭淑文,亦屬公開之資訊,並無查知上之困難,且聲請人於103年11月19日亦已明知本案行政權責機關為新北市環保局新店區清潔隊,其隊長為被告曾士豪等情,均堪認定。聲請人既於上開時點分別明確知悉被告2人涉犯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而聲請人卻遲至104年8月10日始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於被告2人提出告訴,亦有上開追加告訴狀及其上臺北地檢署收文章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對被告2人於斯時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定
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屬明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認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自堪認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以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亦即,此原則適用之前提係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案所指被告2人涉犯之內容,與另案被告施坤佑等人所涉者,均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皆屬過失犯,彼此間亦無犯意聯絡,自無可能成立故意犯罪之共犯,揆諸上開意旨,並無前揭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是聲請人前雖對另案被告施坤佑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惟告訴效力不及於本案被告
2人,且告訴時點應以聲請人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之時為準。至聲請人認被告2人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明確,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惟本件既有如前述程序上訴訟條件欠缺之情事,其餘實體問題即毋庸贅論,併此敘明。
(四)聲請人請求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75號偵查程序中之錄影、錄音光碟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既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聲請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意旨均認聲請人對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之告訴已罹於時效,經核並無違誤,是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聲請人之告訴逾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傳偉
法官劉宇霖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