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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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黃致維 黃照峯 律師被告 胡訓慈
胡訓傑 胡訓斌 胡訓芬 胡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胡訓慈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申辦信用卡簽帳消費,惟未如期繳款,嗣訴外人台新商銀將債權讓與原告,並於民國95年9月15日依法公告,復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101年度司促字第6902號)。及至107年3月12日止,被告胡訓慈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89元及利息未償。被告之被繼承人胡 莊阿香 於103年3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五人依法應繼分各為5分之1,惟被告胡訓慈怠於行使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被告胡訓慈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割。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繼承而來,是被告應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胡莊阿香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之被繼承人胡莊阿香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胡訓傑部分:胡莊阿香僅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其他遺產,被告胡訓慈積欠多家銀行欠款遭追討,因其有躁鬱症並求診精神科接受治療,以目前病況而言無法還款。被告不願意辦理分割,係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提供被告胡訓慈居住,若准許分割系爭遺產,被告胡訓慈將無容身之處。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查原告其為被告胡訓慈之債權人,其債權迄未受償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902號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羅簡字卷第6-8頁)。
(二)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胡訓慈之生母固為訴外人胡莊阿香,惟其前已為訴外人 莊吳阿暖 之收養,該收養關係迄未終止,有被告胡訓慈之全戶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羅簡字卷第15頁)。據此,被告胡訓慈與其養母莊吳阿暖之收養關係既仍存續,則其與生母胡莊阿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該收養存續期間自當停止,即被告胡訓慈並無繼承生母胡莊阿香遺產之權利,則自無何繼承權得以為原告代位行使之情形甚明。
(三)從而,原告以被告胡訓慈債權人之地位主張代位行使對於胡莊阿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葉宜玲附表:
┌────────────────────────────────┐│土地及建物標示被繼承人胡莊阿香所留遺產│├──────────────────┬───────┬─────┤│土地坐落│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宜蘭縣○○鄉○○○段○○○○○○○○○○○號│78.96│1分之1│├──────────────────┼───────┼─────┤│宜蘭縣○○鄉○○○段○○○○○○○○○○○號│總面積:96.43│1分之1│││一層:47.34││││二層:4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