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0月26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父乙○○、妻 顏麗敉 及另名家屬,沿桃園縣八德市○○街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高架橋下,因駕駛砂石車之甲○○強行超車,雙方起糾紛,丙○○認已危及其家人安全,心生不滿,向前攔下該砂石車,並與乙○○下車前往理論,雙方起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甲○○、丙○○分持鋁棒、木棒毆打乙○○、甲○○,乙○○旋加入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其環抱甲○○,丙○○持棒追打之方式,共同毆打甲○○,使甲○○受有頭部外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丙○○另受有背部性開放傷口、眼瞼及眼週區之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腳腳筋萎縮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及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上情不諱;被告乙○○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自衛,一下車對方就追打伊,並把伊所持鋁棒搶走,不清楚對方傷勢從何而來;被告乙○○則辯以:伊是因為自衛,才會自後方抱住甲○○,伊並非刻意拉住甲○○讓丙○○毆打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丙○○確曾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甲○○,使甲○○受有頭部外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歷歷,核與現場目擊證人陳順治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及木棒照片1張在卷可稽。再者,甲○○身材明顯高大於被告丙○○及乙○○2人,此有其等照片附卷足按(見偵卷第37頁),苟非其等父子聯手,衡情實難造成甲○○頭部甚且背部之傷害,而況丙○○斯時尚持有球棒,則乙○○環抱住甲○○,顯已認識丙○○將持之毆打甲○○,從而,被告乙○○與丙○○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洵為灼明。另告訴人丙○○及乙○○2人遭被告甲○○持鋁棒毆打,均受有傷害等情,同據告訴人丙○○及乙○○2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顏麗敉於偵訊中結證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及甲○○當日持有之鋁棒照片1張附卷足佐,值堪信實。再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觀之雙方攻擊方式及傷勢,在客觀上無從認定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顯與正當防衛有間。綜此,被告乙○○、甲○○上開所辯,均為卸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及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細故發生爭執,進而施行暴力互毆,使雙方均受有傷害,所行非是,雙方所受傷害之程度,迄未達成和解,兼衡其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我國95年度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451344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1236元之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又被告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3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經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並非前開減刑條例第3條各款所列之罪名,亦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宣告,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前開宣告刑2分之1,並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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