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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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欄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稱是將手機門號借給「阿德」使用,「阿德」姓曹,嗣又具狀向本院陳稱是將手機門號借給其當時任職優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事「 饒仁達 」使用,然經本院向該公司查詢是否確有「饒仁達」或曹姓男員工任職於該公司,並請該公司檢送年籍資料過院,然該公司並未函覆本院,故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前自承將電話交給何人使用之供述前後不符,尚難採信。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
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
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有關論罪科刑部分,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於易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行動電話門號只要是成年人即可申請使用,被告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後,竟將行動電話交付給其不知真實姓名之「阿德」使用,顯可預見其人與其他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提供電話或提供帳戶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不惜為之,且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雖被害人被詐騙金錢非多,然被告犯後不知認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及宣告之刑,均符合減刑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已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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