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9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肅清煙毒條例等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除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外,尚有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未做減刑之處置,而原裁定漏未將上開裁定所示之罪刑,一併為應執行之刑,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肅清煙毒條例等6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所示之罪刑,即非法吸用麻藥、非法販賣麻藥、妨礙自由、偽造有價證券等4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5年8月、5月、3年,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於不告不理之司法原則,法院自不得逕予審究抗告意旨所指之刑得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陳各節,於法並無可採,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