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審酌 陳清波 (被保險人 陳清錦 之兄)、 黃寶綢 (陳清錦之兄嫂)、保險業務員 鄧沛晴 等人證述等情狀,足認陳清錦於保險契約原訂期間將屆滿時,已授權陳清波簽署系爭「續保同意書」,系爭保險契約自無違反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效之情。乃陳清錦於該保險契約續保後之保險期間內,因意外事故溺斃於釣魚池,而非上訴人所指之自殺。則被上訴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本於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萬元本息之保險金,即應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違背法令。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慧兒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麗女法官葉勝利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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