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駁回異議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之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因涉犯殺人未遂等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其中殺人未遂、恐嚇二罪,分別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0號判決確定,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即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執己字第一七五號甲種指揮書,命抗告人自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轉赴台灣台北監獄執行,其間羈押共計八百八十九日。詎本件指揮書備註欄三卻記載:「另犯恐嚇罪徒刑六月,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止,以羈押日數一百八十四日折抵刑期完畢。」等語,逕予扣除。惟上開二罪乃係同一時、地,分別觸犯之二項罪名,要屬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之併罰範疇,檢察官逕行抵扣,殊非適法,且對受刑人不利,為此聲明異議云云。原裁定以:㈠、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及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均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刑法第四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確定日即為羈押被告之刑期起算日,並非將被告移送監獄執行之日為刑期起算日。是在裁判確定前之拘禁期間,為羈押日數,乃生折抵刑期問題,而裁判確定後之拘禁期間,即為執行期間,不生折抵刑期問題。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恐嚇、殺人未遂等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恐嚇罪有期徒刑六月及殺人未遂罪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其中恐嚇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殺人未遂罪部分則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復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六號判決再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抗告人殺人未遂罪判決確定後,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執己字第一七五號執行指揮書將抗告人發監執行,執行指揮書載明:受刑人所犯殺人未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刑期起算日為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即受刑人所犯殺人未遂判決確定之日),羈押及折抵日數自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七日止共七百零五日,執行期滿日為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並於備註欄註明:抗告人另犯之恐嚇罪有期徒刑六月,以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止之羈押日數一百八十四日折抵刑期完畢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五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雖主張其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共羈押八百八十九日,其所犯恐嚇罪與殺人未遂罪分屬二罪名,得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數罪併罰,檢察官不應將其恐嚇罪有期徒刑六月部分逕予折抵云云。惟查: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為警逮捕並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羈押,嗣經同法院依法予以裁定延長羈押至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止,共羈押一百八十四日。抗告人所犯之恐嚇罪既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依刑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檢察官以其先前所受羈押日數一百八十四日折抵該罪之有期徒刑六月刑期,足見本件檢察官依上述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抗告人執前詞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各等情,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除仍執前詞外,另略謂:前述殺人未遂與恐嚇二罪,實質上既屬同一之犯罪行為,縱其判決確定時間或有先後,然於刑罰執行上不能割裂,乃至剝奪抗告人執行處理之基本權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核亦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明確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犯上述二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要件,則屬另一問題,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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