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係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回役臨時召集之應召員,該司令部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八時許,委由警員 吳召帆 送達應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前往衛武營區陸軍第八軍團報到之臨時召集令,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住處,由其父乙○○收受上開臨時召集令,惟因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致召集令無法交付,而無故未於指定時間前往報到,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無故逾二日以上未入營,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罪嫌,係以乙○○之證述及高雄市團管區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為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行,辯稱:其在外地工作,戶籍地僅其父乙○○一人居住,其雖曾告知乙○○聯繫方式、電話,然因乙○○有酗酒惡習,並未轉告其該召集通知,其始未能按召集令所定時間、地點前往報到等語。經查:
(一)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委由員警吳召帆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送達回臨第四十三號、命被告應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衛武營區陸軍第八軍團報到之臨時召集令至被告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住所,由被告之父乙○○代為受領,有高雄市團管區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附卷可稽,且與證人乙○○於警訊之證述吻合。而被告未居住戶籍地,其父乙○○亦未將該召集令轉交被告,致被告不知受臨時召集而未依召集令所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一節,亦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所述一致。
(二)惟被告曾告知其父乙○○聯繫方式,僅因乙○○有酗酒惡習,始未能轉交被告該召集令等情,已經證人即被告戶籍地灣愛里里長 李永貴 到庭結證稱:「當初管區警員曾至其住處詢問如何與被告聯繫,但因被告之父乙○○有飲酒惡習、對被告漠不關心、每日均飲用米酒,故雖被告有留下聯絡電話予其父乙○○,仍無法得知號碼為何而與被告取得聯繫,嗣被告返家發現逾期入營後主動與其接觸,其始陪同被告至法院說明」等語明確,況被告倘確如其父乙○○所述,已逾三年未返回戶籍地、不知如何與之聯繫,何以被告竟恰於該召集令送達戶籍地後數月返家,並主動至法院說明?足認被告並非意圖避免召集而隱匿、遷居他處,且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前開召集令指定報到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即已知悉該臨時召集通知,自亦難認其係無故逾二日以上未入營,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曾告知戶籍地家人聯絡方式及電話,卻未受領本件臨時召集通知,亦無證據足認其於指定應報到日前已知悉本件臨時召集令,自難認其有意圖
避免臨時召集令而無故逾二日以上未入營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