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再易字第四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
私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許國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依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再審之訴未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提起再審,須以訴狀內記載再審之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規定,故如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發給畢業證書及損害賠償事件,經貴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再審原告誤為同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五號判決確定,可見本案早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即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判決確定。惟再審原告又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收受民事判決書,足證本院一案雙判,以達其不當得利之目的,自屬發現新證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判決,雖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業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可稽,是該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告確定。又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亦顯無事後始知悉其再審事由之情狀,因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仍應於其收受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判決而知悉再審事由之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再審原告卻遲至九十年八月一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印附於再審書狀在卷可稽,是本件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復觀諸其再審書狀,亦未載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之首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黃宏欽~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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