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49號異議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曾昭台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4月19日所為97年度執字第206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債務人維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梅恩 、債務人 張蘭嬌 之戶籍謄本之全戶動態記事欄中註記,「民國96年1月2日出境民國96年1月9日遷出登記」,又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相關資料顯示,張蘭嬌及鍾梅恩自96年1月2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資料,故本案之執行名義,96年度訴字第3877號判決於送達時,應以國外公式送達方式為之,然該判決僅以國內公示送達方式為之,難認該判決業經合法送達,原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原判決既未確定,即無執行力,雖經本院書記官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亦無從生確定之效力。惟鍾梅恩、張蘭嬌等債務人於民國95年2月6日尚在國內,且本案聲明人係於96年5月中旬起訴,斯時債務人出國尚未滿兩年,況乎離境不全然表示其永不回國。又判決確定證明書之發給,屬法院職權,具有公信力,執行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以,本案已進入待發款之程序,此刻方裁定執行案件不合法,使債權人權益受損,亦無法維持法安定性。
三、經查,本件執行司法事務官,以原判決於送達時,債務人已出境居於國外,而未居於戶籍地,故應以國外公式送達方式為之,然該判決僅以國內公示送達,據認作為執行名義之判決因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者,始足當之,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本案債務人於訴訟時雖不在國內,惟無卷存事證顯示債務人有變更送達處所之意思,若債務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其送達處所不明,受訴法院自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按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2項之公示送達方式,僅要求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以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並未對新聞紙之範圍另作其他限制。本件當事人既然已將法院之通知書刊載於新聞紙,復無卷存事證顯示聲明人有故意矇請公示送達之情事,其公示送達之程序即屬合法。是本件執行名義之判決既已合法送達,該判決即生確定之效力,有執行力,債權人以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