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 邱淑芳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五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補字第九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繼承第三人即 邱建盛 對其所負之新臺幣(下同)70萬3157元債務為由,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51585號執行事件就伊對第三人台北市聯合醫院之薪資債權在70萬3157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伊未與邱建盛同住且無通常之聯繫,親子關係疏離,於繼承時仍於求學階段,未能知悉邱建盛之財務狀況,而有不可歸責、未同居共財之事由,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相對人應不得以伊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標的,為此,伊業於10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因上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補字第9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復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0萬3157元自88年3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7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即102年9月23日為基準,其本息加違約金核算為203萬7105元【計算式:703,157+703,157×10.875%×(14+196/365)=1,814,776(小數點以下4捨5入)+703,157+703,157×2.175%×(14+196/365)=2,037,
105】。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3157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4月,佐以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3萬9178元【算式:2,037,105×5%×3.33=339178,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斟酌訴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形,爰調整並從寬推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為34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