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55號上訴人 劉文海 被上訴人 周子晴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許慧星 於民國93年間以土地經紀人為業,居間仲介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張幸進 買受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000等地號土地,分別逕稱其地號),但被上訴人認000等地號土地為畸零地,需整合周邊土地始有經濟利用價值,即委任指示許慧星代為再向訴外人 陳文彬陳文佐陳文佑 (以下合稱陳文彬等3人)就渠等三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000等地號土地)進行聯繫、磋商。嗣陳文彬等3人經由許慧星居間仲介與被上訴人訂立000等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600萬元,並於93年11月1日辦理00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許慧星仲介000等地號土地雖未具體約定報酬數額,但依一般交易行規,許慧星得請求給付交易價格2%之報酬132萬元(66,000,000×0.02=1,320,000元)。縱 認許慧星 對被上訴人並無居間或委任報酬請求權,被上訴人簽立000等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取得之利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未給付媒合成功報酬之利益,致許慧星受有未取得報酬之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嗣許慧星於105年4月20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予伊,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居間報酬請求權、第547條委任報酬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2萬元及自原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394號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93年3月經由大學同學許慧星之介紹而認識陳文彬等3人,並向渠等買受000等地號土地,然因該土地屬畸零地無法獨立開發興建房屋,嗣於93年3月29日始再與訴外人張幸進訂立000等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並與許慧星約定俟000等、000等地號土地均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後,再行商討共同合作開發土地事宜。伊並未與許慧星就000等地號土地買賣有何計算報酬之約定,二人根本並未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故就買賣000等地號土地無須給付任何居間報酬,許慧星事實上亦無任何報酬債權可得移轉予上訴人。縱認許慧星得請求000等地號土地之報酬,惟伊就000等地號土地與張幸進簽約後,始察知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及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經張幸進之兄長即訴外人 張幸一張幸二張幸三 (下合稱張幸一等3人),聲請假處分並為查封登記,伊屢次催告張幸進應塗銷或排除上開假處分之限制登記,其竟避不見面,遠遁國外,致伊無法辦理000等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許慧星因而深知不敢向伊請求報酬,遂於95年11月24日另行簽立借據,向伊借款20萬元,並約明「若張幸進無法完成過戶則全數退還,若完成過戶則轉成佣金。」,足見許慧星就請領000等地號土地報酬,已合意附有以張幸進就000等地號土地依約完成過戶移轉登記予伊作為條件。惟嗣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張幸進應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張幸一等3人各4分之1,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0號裁定駁回張幸進上訴而確定,致張幸進因給付不能而無從移轉登記。伊不得已只得另行出資鉅款經由法院拍賣或向張幸一等3人之繼承人 林進花張鈞翔張桓耀張琬琳 (下稱林進花等人)購買其應有部分,始行移轉取得00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本件付款條件既未成就,許慧星自不得向伊請求報酬,上訴人亦無從受讓該債權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許慧星居間仲介000等地號土地,雖未具體約定報酬數額,但依一般交易行規,許慧星得請求交易價額2%即132萬元報酬,伊受讓許慧星上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
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6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伊向陳文彬等3人買受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由許慧星之介紹而成立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伊與許慧星間係共同合作開發土地,並未約定居間報酬之計算約定,因而居間契約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而未成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另主張就相鄰而須共同開發之000等地號土地亦係由許慧星介紹而與張幸進成立000等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張幸進就所有之00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於簽約後遭其兄長張幸一等3人主張僅係借名登記於張幸進名下,實為其等兄弟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1,因而為假處分之查封登記,致被上訴人於付款後,張幸進不能履約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慧星因而於95年11月24日以簽立借據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借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84頁)。而上開借據係記載「本人許慧星與民國93年介紹西湖二小段地號000、000、
000、000-0等地號買賣,但因為地號000、000、000-0地主張幸進發生訴訟目前無法過戶,且於訴訟結束後,有意圖不履行買賣合約之意圖。但本人願意全力協助使張幸進完成過戶,現在經濟因素急用錢,希望先預支新臺幣貳拾萬元整,若張幸進無法完成過戶則全數退還,若完成過戶則轉成佣金。請款人:許慧星」,則依上開記載,雖名為「借據」,但實係就許慧星所先後介紹成立000等地號及000等地號之須共同開發利用之2件土地買賣契約,因簽約後張幸進就000等地號土地發生上揭不能移轉過戶之違約情事,為處理所生爭議,許慧星乃表示願意全力協助使張幸進完成過戶,並向被上訴人先預支20萬元款項,表明若張幸進無法完成過戶則全數退還,若完成過戶則轉成佣金等語,被上訴人既自承業已依該借據給付許慧星2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則依其文義,被上訴人與許慧星嗣後業已合意,就先後所介紹成立000等地號及000等地號之2件須共同開發之土地買賣報酬事宜,二者同列而須合一處理,不得分離各自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先行借支20萬元,如許慧星事後果能協助張幸進完成過戶事宜,許慧星所借支之20萬元即轉成佣金報酬,如不能協助張幸進完成過戶事宜,則許慧星應將所借支之20萬元如數退還,而不得請求佣金報酬。可見被上訴人與許慧星間就居間介紹成立000等地號土地買賣契約,雖未具體約定報酬數額,但依其性質及社會一般交易常情,本有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而依法應視為允與報酬情形,否則被上訴人斷不會在借據上表明如許慧星事後果能協助張幸進完成過戶事宜,則同意許慧星所借支之20萬元即轉成佣金報酬,是本件被上訴人與許慧星間應已成立居間契約,依其性質被上訴人並允與報酬,雙方不過因就具體報酬數額未定,依前揭說明,乃發生應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或無價目表者,則按照習慣給付之情形,尚不得認許慧星就居間000等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並無報酬請求權。被上訴人抗辯其與許慧星間之居間契約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而未成立,或雙方間僅有土地開發合作關係,而不得請求報酬云云,自不足採。
㈡承上所述,依被上訴人與許慧星嗣後所簽立之借據可知,被
上訴人與許慧星嗣後業已合意,就先後所介紹成立000等地號及000等地號之2件須共同開發之土地買賣報酬事宜,二者同列而須合一處理,不得分離各自請求,且依所載「若張幸進無法完成過戶則全數退還,若完成過戶則轉成佣金」,可知其報酬請求權,嗣因發生張幸進債務不履行情事,雙方已另行特別合意約定,乃以000等、000等地號土地均經賣主全部依約履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並非上訴人所主張僅有000等地號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分離各別請求,而係附有賣主張幸進依約將00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不確定事實發生,許慧星之報酬請求權之期限始行屆至,如張幸進確定不能履行土地移轉登記,則許慧星之報酬請求權期限確定不發生,而約定不得請求報酬,並應將所借支之2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查張幸進之兄長張幸一等3人就000等土地為上揭假處分查封登記後,即起訴請求張幸進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移轉登記各4/1予張幸一等3人,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有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0號裁定在卷可憑,張幸進就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債務履行顯已確定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不得已只得再行出資向張幸一等人及其繼承人林進花等人購買其應有部分4/3,並另再向法院拍賣取得其餘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000等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000-00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前開說明,無論上訴人所主張本件係居間報酬或委任報酬,許慧星報酬請求權期限已確定不發生,依約定已不得請求報酬,上訴人亦無繼受許慧星債權而得請求該報酬之餘地可言。又上開報酬約定期限乃係以張幸進自行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為要件,如係由被上訴人另行出資向第三人取得移轉,即非契約之目的,否則當無為上開約定之必要,是上訴人謂000等地號土地現既已移轉予被上訴人,無論係出於張幸進自行履行移轉,或由被上訴人另行出資向第三人取得移轉,許慧星均得請求報酬云云,自不足採。末按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報酬,乃係本於其與許慧星就前揭借據約定內容而來,而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受有未給付報酬之利益,致許慧星受有損害,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居間報酬請求權、第547條委任報酬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2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系爭報酬金額132萬元,被上訴人是否就上開報酬金額自認或得否撤銷自認等爭點,並另案證人許慧星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25號事件所為之證言及事後所提出陳述意見狀等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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