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連昭文選任辯護人成介之律師
潘建儒 律師被告 莊景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莊景棠及上訴人即被告連昭文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景棠明知自己較被告連昭文年輕10餘歲,體型也較壯碩,卻仍以手腳猛力攻擊出聲指稱其為小偷及為掐脖子的被告連昭文,將被告連昭文打倒在地,受有頭、耳、眼、鼻、胸、腿多處挫、擦、鈍傷,甚至被告連昭文於案發後6日內尚被診斷出肋骨骨折、胸壁挫傷、眼眶皮下出血、玻璃體混濁等傷害,傷勢難認輕微,足見被告莊景棠於案發時下手甚重。被告莊景棠雖坦承有與被告連昭文互毆,卻仍辯稱自己不可能造成被告連昭文這麼嚴重的傷,也始終未對被告連昭文道歉或和解賠償,實難認被告莊景棠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尚欠允當。又被告連昭文主動以言語挑釁,並先出手攻擊被告莊景棠,而挑起本件衝突,對於衝突之發生實有較大責任,惟被告連昭文於案發後仍始終否認犯行,辯稱無攻擊被告莊景棠,後又稱是正當防衛等語,更無意與莊景棠和解。由此足見被告連昭文對自身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被告連昭文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地點與被告莊景棠所述相異,而被告連昭文手指甲剪得甚短,無留有指甲可以抓傷被告莊景棠,且當時被告莊景棠身著長袖襯衫、無袖背心,右前臂、腰部部分不可能受傷,再者被告連昭文雙手提物,遭被告莊景棠攻擊後,無機會也無能力反擊,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無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莊景棠對於起訴事實所示之時、地傷害被告連昭文乙節
,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連昭文於109年01月23日13時43分至衛生福利部 雙和 醫院急診就醫,受有頭部鈍傷;雙耳鈍傷紅腫瘀青,雙眼鈍傷紅腫瘀青約5*5公分,鼻樑剁傷紅腫瘀青約3*3公分,胸廓挫傷瘀青約3*3公分;左手肘鈍傷瘀青約3*3公分,右手抓傷約4公分,雙側小腿多處擦傷共約10*10公分,左膝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見109偵11437卷第24頁),被告連昭文另外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玻璃體混濁、眼眶皮下出血」等診斷,而連昭文於案發當天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上就已經記載了雙眼鈍傷紅腫瘀青約5*5公分的傷勢,足認莊景棠有攻擊連昭文的眼部,且此份診斷證明書的就診日期距離案發不遠,所以連昭文這天所診斷出來的玻璃體混濁與眼眶皮下出血等傷勢,亦可認與莊景棠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㈡另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年2月23日雙院歷字第110000168
9號函檢附連昭文之病歷影本(見原審卷第69至78頁),該病歷中記載「FullandsymmetricNeck:couldmovefre
elyinspection」、「neurovascularstatus:intactmot
orsensoryfunction」被告連昭文頸部可以自由轉動接受檢查並且聽覺神經功能亦完整,故被告連昭文於原審審理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上所記載之「顱部壓砸傷、頸椎受傷、身上多處挫傷」、「顱部壓砸傷之後續照顧、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9年12月31日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右耳平均聽力閾值41分貝,左耳平均聽力閾值36分貝」等事項(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主張頸部及聽力受損等情,尚與被告連昭文急診檢查時之身體檢查狀況有違,且上開檢查因為就診時間距離案發已有相當時日,且該院亦函覆說明:因病人於109年1月24日發生頭部外傷以前沒有聽力檢查的資料,所以無法比較病人於109年12月31日來本科做的純音聽力檢查,是否與頭部外傷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所以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診斷均不足以認定與被告莊景棠本案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至於被告連昭文另主張其因本次傷害行為受有左側眼視網膜裂孔之傷害,並提出109年4月7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視網膜裂孔成因者眾,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明被告連昭文患有黃斑部退化等情,亦可有能造成相關病變而致裂孔之情事,且被告連昭文上開診斷日期距離傷害行行發生已逾近2個月,難認被告連昭文視網膜裂孔係被告莊景棠傷害所造成。
㈢被告連昭文雖否認有傷害莊景棠之行為,惟查:
⒈被告莊景棠於案發後約1小時就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
驗傷,確實驗出右前臂抓傷2處各約10公分、右腕擦傷約2*
3公分、腰部抓傷2處各約8公分及左頸擦傷共約3*3公分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6之1頁),而上開傷勢,係經專業醫師觀察外觀判斷後所下的診斷,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年2月22日雙院歷字第1100001634號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第81頁),具有相當可信性,參以距離與被告連昭文發生衝突時間甚短,應可認定這些傷就是在本件衝突中產生。
⒉發生衝突之原因與被告莊景棠所述相符
被告莊景棠在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月24日下午1、2點左右在中和區景平路634之19號,我要回我家的時候,連昭文走在我前面,我到家時他突然停下腳步回頭罵我跟我家人,我說你再罵一次,他就抓住我領子,我就用手撥開,他就打我,我們就互毆,連昭文用拳頭捶我胸口,我們徒手互毆(見偵卷第36頁反面)。參以被告連昭文自承:「我發現好像有人跟著我,我發現是曾經偷我家東西的人,我問他你偷的東西放在哪裡」等情(見原審卷第40頁),復與證人 連昭月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在我住家,新北市○○區○○路
000○00號0樓門口,聽到連昭文說『你把我家的東西拿去哪裡』,接著就聽到連昭文被打的慘叫聲,我就趕快下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就雙方發生衝突的開端原因部分相符。
⒊被告莊景棠所受之傷勢與其所述遭被告連昭文毆打情節相符
被告莊景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中午我下班準備回家,我走到四樓快到五樓,差兩、三個階梯就到五樓家門口時,前面的連昭文停下腳步轉過頭來看我,說「你偷我家的東西拿去哪裡了?」,我說我什麼時候偷你家東西,他又說「你們全家人都是小偷」,講我父母講得很難聽,都是髒話,我說「你再說一次」,就靠近連昭文,連昭文手就抓我領子,我把他手撥開,他又掐住我脖子,他手上有拿菜沒錯,但他是一隻手拿菜,我把他掐住我脖子的手撥開時,我們就打起來,過程中他有回手我也有回手,過程中我也不知道我何時受傷,我雖然比連昭文高,但因為連昭文站在樓梯上階,我站在下階,所以他有辦法掐我脖子。連昭文除了掐我脖子以外,還有攻擊我的腳、頭、背等地方,我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傷勢包括前臂抓傷兩處、右腕擦傷、腰部抓傷兩處、左頸擦傷等傷勢在本件衝突之前都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7頁)。被告莊景棠所述遭被告連昭文毆打之部位,核與上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害大致相符,且參以連昭文自承身高168公分左右,莊景棠自承身高187公分(見原審卷第116頁、第12
6頁),雙方有相當的體格差距,被告莊景棠又比連昭文年輕許多,若非被告莊景棠所稱兩人相對位置,且是由連昭文猝然先出手掐住莊景棠的頸部,則在體格壯碩的莊景棠開始出手攻擊之後,連昭文恐怕很難有什麼機會可以用手掐住莊景棠的頸部要害,造成莊景棠頸部受傷。足見莊景棠證述當時連昭文站在樓梯上階,我站在下階,由連昭文先行出手掐住我脖子,雙方才引發互毆等情節,應堪採信。
⒋證人連昭月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連昭文之認定
證人即連昭文之胞妹連昭月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在我住家,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門口,聽到連昭文說『你把我家的東西拿去哪裡』,接著就聽到連昭文被打的慘叫聲,我就趕快下樓,我站在5樓跟6樓階梯時,看到莊景棠猛打連昭文頭部,掐住連昭文脖子,我當然緊張了,我就拿掃把當工具要嚇阻莊景棠,莊景棠一手掐住連昭文脖子一手搶我的掃把,連昭文叫我趕快報警,我趕快跑到樓上報警之後順便拿手機下來,下來時看見連昭文躺在地上,莊景棠右腳一直踹我哥哥胸部,我沒有看見連昭文用手掐住莊景棠的脖子,連昭文雙手都提著年菜,怎麼抓呢,我哥哥用手阻擋的同時雙手還是提著年菜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但是遍觀連昭文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其中沒有任何頸部傷勢的記載,則證人連昭月證稱有看見莊景棠掐住連昭文脖子等情節,就有可疑之處。況且連昭月並不是於衝突開始時就已經在場,而是衝突發生之後才到場,所以證人連昭月並未目睹衝突全程,其證稱沒有看見連昭文掐莊景棠的脖子等語,可能是因為來不及看到所致。又當時衝突場面想必非常混亂,證人連昭月突遇連昭文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必然也會覺得緊張、慌亂,在這種情況下證人連昭月卻能清晰記憶連昭文雙手都有提著年菜這種不顯眼的細節,也有點奇怪。再加上證人連昭月與連昭文為兄妹,在本案中利害關係明顯,很難期待證人連昭月能完全客觀中立,故證人連昭月上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連昭文之認定。
⒌被告連昭文所辯不足採信
如前所述,被告莊景棠所述情節衝突發生之時,連昭文是站在樓梯的上階,莊景棠是站在下階等情,應較可採,被告連昭文辯稱兩人是在樓梯平台發生衝穾乙節即無足採,再者,一般人的雙手只要有指甲,其實都可以用力抓傷人的皮膚,就算對方穿著長袖,但只要不是太厚的衣物,而且抓的力道夠大,還是可以讓對方受傷,這是眾所周知的事實,不一定需要留很長的指甲才能抓傷人。從卷附現場照片看起來,可以看見莊景棠雖然穿著長袖,但是左手臂部分的衣物有向上捲起,足見莊景棠上身衣服並不厚重,在雙方激烈衝突之下,莊景棠的右前臂被連昭文抓傷並不奇怪,故被告連昭文辯稱並無留指甲而沒有造成莊景棠受傷等情,仍無可採信。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宣告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其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逐一就被告二人學歷、衝突之原因、傷害之輕重,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補償告訴人得其諒解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與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檢察官指摘量刑過輕,未見所據。
五、從而,是檢察官及被告連昭文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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