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7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孝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孝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可稽。又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查,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另案曾有宣告總刑高於抗告人所犯本案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度,然定刑結果卻較本案優惠,請依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予以受刑人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四、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載偵查年度案號,應予更正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3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復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5所示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與附表編號10所示之宣告刑加計後合計刑期為6年4月),並無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等各罪,侵害法益各別,原裁定已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況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不同犯罪者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自無從任意比附攀引他案之量刑結果。是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即非有據。
六、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罪(共14罪)詐欺取財罪(共5罪)詐欺取財罪(共2罪)宣告刑均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23日106年11月17日106年11月19日107年4月7日至4月9日107年4月21日107年4月27日107年4月29日至4月30日107年5月8日至5月9日107年5月17日107年4月4日至4月9日107年5月9日107年5月12日106年12月21日至12月22日107年3月29日107年4月2日107年5月13日107年5月17日107年5月12日108年2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75、2650、2850、2944、3220、3221、3222、3223、3794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63號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75、2650、2850、2944、3220、3221、3222、3223、3794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63號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75、2650、2850、2944、3220、3221、3222、3223、3794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24號108年度訴字第724號108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9日109年4月9日109年4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24號108年度訴字第724號108年度訴字第724號日期109年5月7日109年5月7日109年5月7日備註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68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68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68號編號1至4部分,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8年4月間某日至4月28日108年5月22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至5月25日108年5月28日至6月1日108年5月14日前某時至5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75、2650、2850、2944、3220、3221、3222、3223、3794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63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856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3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2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109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9日109年5月5日109年7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2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109年度易字第213號日期109年5月7日109年5月5日109年8月5日備註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68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345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029號編號5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6、7部分,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789罪名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16日前某時至5月16日108年5月22日前某時至5月23日108年5月28日晚間8時許之前某時至5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3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0號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383、504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83、50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1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8日109年7月8日109年7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1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日期109年8月5日109年8月12日109年8月12日備註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029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188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188號編號8、9部分,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駁回上訴。編號101112罪名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4月23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至4月28日109年1月22日109年1月22日至1月2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621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119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1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21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31日109年9月29日109年9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21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日期109年7月31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0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55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20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201號編號11、12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314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取財罪(共10罪)詐欺取財罪(共3罪)宣告刑均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21日前某日至12月21日109年1月2日前某日至1月2日109年1月10日前某日至1月10日109年1月12日前某日至1月12日109年1月16日前某日至1月16日109年1月16日前某日至17日109年1月16日前某日至1月19日108年12月21日前某日至12月21日109年1月12日前某日至1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43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741號110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27日110年5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741號110年度審簡字第741號日期110年7月1日110年7月1日備註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870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870號編號13、14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