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原告 王伯群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69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6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華平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5月19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製開本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被告機關於製開裁決書時登載系爭機車車號為「159-PBG」號,被告機關發覺上情後即以109年6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1090682805號函予以更正(該函已於109年6月9日送達)。惟原告不服被告機關裁罰,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申訴有提起行政罰法第19條,被告並未審酌。
㈡原告並非行駛在華平路之柏油路上,故無紅燈右轉之行為。
本件舉發原告有駕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係以採證光碟為佐,惟原告並未看過採證光碟,無從對鈞院原審之勘驗筆錄表示意見。
㈢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因某員警擅取電子
告發單並逕行攔查、告發交通違規,違反規定遭懲處申誡二次,因此警察勤務條例中之守望勤務,巡邏、臨檢勤務,均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交通勤務警察範圍內,故本件舉發程序確有違法之虞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9年3月19日17時1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安平區安平路與華平路口闖紅燈右轉,經警攔停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
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像檔名稱2020_0319_171409_004.MOV):⒈影片時間2020/03/1917:14:14~17:14:15系爭違規路口
安平路東往西方向號誌為亮綠燈,華平路南往北方向汽車及機車駕駛人皆停等於路口前方。
⒉影片時間2020/03/1917:14:16~17:14:21系爭違規路口
安平路東往西方向號誌持續亮綠燈,華平路南往北方向汽車及機車駕駛人亦皆持續停等於路口前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華平路由南往北行駛,闖越華平路口紅燈後,右轉安平路,往員警站立之方向駛來。
⒊影片時間2020/03/1917:14:22~17:14:28系爭違規路口
安平路東往西方向號誌持續亮綠燈,員警鳴吹哨子並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與另一輛機車駕駛人與附載乘客皆未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停車接受稽查。
⒋影片時間2020/03/1917:14:54~17:15:01系爭違規路口
安平路東往西方向號誌轉為亮紅燈,華平路南往北方向汽車及機車駕駛人陸續往前行駛。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9年5月27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90255516號函檢附舉發單位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員警舉發位置現場圖各1份、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依上開採證資料可知,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於系爭違規時間擔服巡邏勤務,於安平路與華平路口實施守望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華平路右轉安平路(南向東)行駛,屬闖紅燈右轉違規,便吹哨加上手勢(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原告停車後,員警告知其違規事實,原告當場未表示意見,因該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規定舉發。至原告主張其並未紅燈右轉,並引用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一節,經查新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原處分(闖紅燈右轉)撤銷理由,係因證人即舉發員警之證詞,與所庭呈之現場照片、照片下方之文字說明不符,前後證述不一,難以根據證人之證述暨依該證人所為之舉發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文資料,對原告為不利之斟酌,惟本件舉發單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業已提供原告闖紅燈右轉錄影採證光碟,且上開光碟畫面時間17時14分16秒至同時分21秒間,明確顯示原告於系爭違規路口安平路東往西方向號誌持續亮綠燈,以及華平路南往北方向汽車及機車駕駛人皆於路口前方停等紅燈時,有駕駛系爭機車自華平路南往北,闖越華平路口紅燈號誌後右轉安平路,並往員警站立方向駛來之違規行為,原告上開違規事證既然非常明確,與上開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50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理由,顯然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原告上開所訴,並無理由。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復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是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觀諸上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案系爭違規路口另經被告向道路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詢問,經該科回復被告以:「有關貴中心109年9月16日詢問本市○○○區○○路○○○路○於000○0○00○00○00○○○號誌運作情形』一事,本科意見如下:一、查旨揭路口為三分相號誌運作,當安平路東往西方向號誌為綠燈時,華平路南往北方向號誌為紅燈。二、另查當日路口號誌、設備並無故障維修紀錄。……。」,足證原告確於華平路南往北方向號誌亮紅燈時,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右轉安平路,原告上開行為,明顯危及安平路西往東車道其他方向來車及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行進及安全,揆諸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已構成闖紅燈右轉處罰要件至明。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闖紅燈右轉之行為,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㈣再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復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1、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76條、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本案原告另訴稱其申訴有提起行政罰法第19條,被告並未審酌一節,按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又裁量瑕疵主要有3種類型: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係指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法律授予之栽量權限;裁量逾越係指行政機關決定之法律效果超出法律所規定之裁量範圍;裁量濫用則指行政機關從事個案法律效果之決策或選擇時,加入不合理考量因素,或法律效果與案件情節間欠缺正當合理連結(違反比例原則),或對相同的案件從事恣意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本件原告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舉發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又原告「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所生之風險不因當時為日間、夜間、車流稀少,路況尚佳的情況下而減少風險,均非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情節輕微」之審酌要件,被告據此加以裁罰,尚難認有何裁量瑕疵可言。再者,系爭違規案件,亦非屬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原舉發單位亦無裁量免予舉發之權責,被告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均屬適法有據。原告以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免罰,原處分有所違誤,均無可採。㈤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本案系爭裁決書將系爭機車牌照號碼誤植為「159-PBG」,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原裁決時發現上開錯誤,爰以109年6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1090682805號函通知原告更正為「158-PBG」,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於系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確有於系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⒈應適用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②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②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⑷行政罰法第19條第1、2項:(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第2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⒉另觀諸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紅燈右
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亦即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其他行向路權人、車之行進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而闖紅燈直行者顯屬穿越整個路口範圍至前方銜接路段,而與紅燈右轉僅穿越部分路口範圍即右轉至銜接路段有別,故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自有輕重不同。
⒊就原告本件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109年5月27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90255516號函檢附舉發單位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員警舉發位置現場圖各1份、錄影採證光碟1片、違規採證照片28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109年9月17日便簽等件為證。經查,違規路口號誌之時相設置,依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109年9月17日便簽之內容,該號誌於安平路行向為綠燈時,華平路行向即為紅燈。又原審曾依職權勘驗上開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如下:「『2020_0319_171409_004.MOV』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檔長度為3分1秒,本段影片為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舉發員警站立之位置位於違規路口東側之安平路西往東車道路旁處,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顯示為109年3月19日17時14分7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影片開始時,安平路行向為綠燈,即華平路行向為紅燈。影片第6秒(畫面時間14分14秒)處起,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望月橋(華平路)上駛至路口前方,然後未依照號誌指示停等紅燈,即於影片第8秒進入路口並右轉安平路(上開原告違規畫面與本院卷第59至72頁之翻拍照片相同),舉發員警見狀即於影片14秒(畫面時間14分22秒)處鳴哨並揮動指揮棒攔停原告及另一部雙載之電動自行車(因未配戴安全帽)民眾,原告及另一部雙載之電動自行車於影片第21秒(畫面時間14分28秒)處於警方面前停妥,員警察看到未戴安全帽之民眾駕駛僅為電動自行車後,先讓該民眾離開現場,之後再走到原告身旁告知其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並請原告將機車停到路邊,於影片第30秒(畫面時間14分38秒)處,拍攝到系爭機車車號為「158-PBG」號。…」,上開內容有原審109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內容可佐(原審卷第81至82頁)。然原告於原審判決後爭執未曾看過本件採證光碟,對該原審勘驗筆錄有爭執。
⒋本院於110年7月19日將上開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送達原告並
請其核對後於二週內具狀表示意見,原告於110年8月5日仍具狀表示針對本件採證光碟之錄影意見,仍係主張原告並未闖紅燈,也未騎在柏油路上等語。是以,本院另定於110年9月6日行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且於兩造之庭期通知上載明開庭當日進行勘驗光碟程序,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3頁),該開庭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於當日進行採證光碟之勘驗程序,勘驗結果亦如上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61頁),到庭之被告對於勘驗結果無爭執。就本院勘驗筆錄結果,清楚可見原告係於安平路號誌為綠燈(即華平路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仍駕駛系爭機車自華平路紅燈右轉安平路,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無訛,且舉發員警當場攔停原告後,亦明確告知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原告當場對於舉發員警所述之違規行為並未表示不服或異議,且於員警交付舉發通知單時亦簽名收受而無爭執,基此互核上開證據,足以認定原告確有本件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並無疑義。至原告雖一再主張其於華平路(華平橋)上係行駛在人行道云云,然其並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係行駛在華平路人行道上,是否即非屬紅燈右轉違規,亦有疑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
⒌至於原告雖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50號判決
,主張被告機關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50號判決內容,係指員警僅以目視違規即攔停舉發,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實其說,又員警到院後之證詞與所庭呈之現場照片、照片中文字說明內容有所矛盾,故該案舉證不足,核與本件被告機關提出有採證光碟及照片等事證,已足佐證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之情形不同。原告所提上開判決,與本案情節迥然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⒍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中,諸多違規行為之罰則
均於3,000元以下,為免上開爭議,立法者於制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就「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即以第92條第4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於該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就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項目。被告機關就本件紅燈右轉之違規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併計違規點數3點之處罰,而該違規行為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所列載之可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舉發員警本無權對原告易以勸導。且依被告機關答辯狀所載,被告機關就本件是否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業已以「…又原告『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所生之風險不因當時為日間、夜間、車流稀少,路況尚佳的情況下而減少風險,均非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情節輕微』之審酌要件』,…。」等語答辯,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之時間(17時12分許,即下班尖峰時間),及地點(華平路與安平路口,為人車往來之要道),違規行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需記違規點數3點之重大違規,足可認定被告機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斟酌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給予其免罰之處分,亦無理由。㈡舉發單位之員警為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違規行為舉發之主體,本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
⒈應適用之法規:
⑴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
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⑵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⑸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
查察……。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
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四、守望……。五、值班……。六、備勤……。」⒉綜合上開法規足知,警察職司社會治安重任,其職權之行
使方式有劃設警勤區調查、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方式。而其中以巡邏、臨檢,攸關社會治安最甚,是警察巡邏、臨檢時,自得執行檢查、取締之任務,以及一般警察勤務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勤務。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原則上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但「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前揭處理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
是警察巡邏、臨檢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事件,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否則,若巡邏警察遇有交通事故之際,以其「非交通勤務警察」「非在執行交通違規事件勤務」為由搪塞,即與警察之使命、職守有違,是執行巡邏之員警,具有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原告以舉發機關之員警係執行巡邏勤務,非守望勤務,故非「交通勤務警察」,不得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云云,並不可採。
⒊至於原告固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某
警員執行巡邏勤務,因擅取電子告發單,並逕行攔查、告發交通違規一件而遭懲處申誡,因而主張執行巡邏勤務員警非交通勤務員警,並請本院調取該卷宗查證云云。惟就原告提出之資料僅為部分片段,資料中未記載發文機關、文號等相關事項,原告以此資料要求本院調取該卷宗,尚難認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自難准許。況就原告提出資料,其獎懲事由記載為:「110年7月28日執行8至10時巡邏勤務,擅取電子告發單且逕行攔查、告發交通違規1件,違反規定且不履行遵從命令義務。」,究其記載,該員警係因擅取電子告發單,且違反規定、不遵從命令義務而遭懲處,與原告所稱「警察執行巡邏勤務即非交通勤務警察」,並無任何關聯性可言。再者,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見原審院第45頁),除蓋有舉發員警之職名章外,業經舉發單位主管蓋有職名章複核,程序正當性實已完備。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3月19日17時1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華平路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行為,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依法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謝明達證據附表: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被告機關109年5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原審卷第13頁甲證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之申誡處分本院卷第47頁乙證1舉發單位109年3月19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45頁乙證2被告109年5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47、48頁乙證3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6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1090682805號函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49、50頁乙證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5月27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90255516號函檢附舉發單位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員警舉發位置現場圖各1份、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照片28幀原審卷第51至72頁乙證5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109年9月17日便簽原審卷第73頁乙證6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審卷第75頁乙證7原告109年4月6日之陳述書原審卷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