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遙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20號、第36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周遙松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茶藝館常客,劉○○則為該茶藝館之員工,二人因此交往,周遙松因與劉○○感情生隙且有金錢糾葛而對其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劉○○相約至○○茶藝館飲酒,至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周遙松趁與劉○○一同走出店外至同路97號前騎樓處,站立於劉○○之右側時,持預藏在其後腰際、以外套遮蓋隱藏、刀刃長約21公分之水果刀一把,用左手按住劉○○左肩部位,以右手持刀方式,刺向劉○○左胸部上方及下方兩處各一刀,致劉○○受有二處均約10公分深之穿刺傷,傷及劉○○左側第3肋間,並穿透左心室,另傷及左側橫膈及左側肝葉後,將該水果刀丟棄現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離現場。嗣劉○○經送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救後,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因單面刃左胸刺創左側肋膜腔出血1200毫升,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之女秦○○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周遙松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因與被害人劉○○有感情及金錢糾紛而持刀殺害被害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5620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第263頁至第265頁,原審卷第127頁、第301頁至第302頁,本院卷第163頁、第164頁至第165頁),核與證人即○○茶藝館前負責人與現任員工 王遠珍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字第35620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原審卷第206頁至第213頁、第287頁至第288頁),證人即○○茶藝館之員工 呂寶惠 、被告之姊夫 陳清龍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35620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29頁至第230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9日刑生字第1098029225號鑑定書、原審當庭勘驗案發處之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620號卷第93頁至第106頁、第251頁至第255頁,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17頁),復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據(見偵字第35620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遭被告持刀刺殺後,傷及左側第3肋間,並穿透左心室,另傷及左側橫膈及左側肝葉,嗣因左胸刺創左側肋膜腔出血1200毫升,致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醫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宣布死亡之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2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5590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620號卷第75頁、第209頁至第220頁),被害人確係因左胸遭被告持刀刺傷後大量出血而死亡之事實亦可認定。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雖辯稱係臨時起意殺害被害人,犯案之水果刀係在○○茶藝館廚房取得云云。然查,被告就此於警詢先供稱:
兇刀是從廚房瓦斯爐的櫃子與牆壁的縫細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字第35620號卷第168頁),於原審又稱:兇刀是從茶藝館廚房中流理台下面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前後所述顯有不一致之情形,則其所言是否為真,已有可疑。而王遠珍及呂寶惠於偵訊均證稱:扣案的兇刀並非○○茶藝館所有。王遠珍更稱:我之前是茶藝館負責人,也有在茶藝館工作,店裡廚房的刀我都認得,刀子都放在廚房的一個籃子,菜刀有分切菜及切肉的,水果刀是白鐵的等語(見偵字第35620號卷第194頁),可見扣案行兇用之水果刀,應係被告所有,並於10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被害人相約於○○茶藝館飲酒前,即已攜帶於身上,而非於飲酒席間始從茶藝館廚房取出。另斟酌被告以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二刀後,見其臥倒於地面,並未將其送醫急救,旋自行離去,顯然毫無施救之意(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7頁之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足見被告應早有行刺死者之意,而非臨時起意所為。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殺人故意,持扣案水果刀朝被害人胸部刺兩刀,屬自然上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已足,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案發後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李承諺 於原審證稱:我是第一批到場的,現場員警除了我之外,還有 謝雨峻 、 江育欣 及 楊品萱 ,楊品萱在該日下午3點半的時候,經由王遠珍處問到本件涉案的人可能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至第273頁)。參由李承諺於原審當庭提供由楊品萱於案發後前往○○茶藝館時所隨身攜帶之密錄器拍得之內容顯示,王遠珍係於當日下午3時30分47秒時確實明確向員警告知本件犯罪嫌疑人為周遙松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7頁)。而依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員警 梁文曲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警員梁文曲、 巫岳澤 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3時36分許,獲報前往位於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325巷內之土地公廟,當時被告向員警表示在桃園用刀子殺了人,想要投案,警方撥打被害人電話查證後,確認該人在醫院急救,遂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將被告帶回二橋派出所釐清案情等語,有前揭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頁)。可見被告雖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3時36分向員警投案,然在此之前之同日下午3時30分47秒時,王遠珍已向至○○茶藝館調查犯罪之員警告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是本件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已經由王遠珍之告知對被告涉嫌犯罪產生合理懷疑,並已知犯罪事實梗概,難認被告隨後向警員投案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自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不符。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殺人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
1.就量刑部分審酌:⑴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
①被告於原審坦承係因感情因素及金錢糾紛始殺害被害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就前者部分,參以案發處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被害人一同離開○○茶藝館時,二人有牽手、並肩行走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可見被告與被害人間應為熟稔,亦有一定程度之情誼關係;就後者而言,觀諸王遠珍於偵訊證稱:被告與死者好像有金錢糾紛,案發當日被告在喝酒期間有去上廁所,死者也有跟著去,他們一起去廁所一定是在講錢的事,死者很愛面子,不喜歡在別人面前討論等語(見偵查卷第194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去別的小姐那裡捧場,有欠別的小姐錢,那個小姐要死者幫被告清償,被告來○○茶藝館喝酒好像也有欠死者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可見被告與被害人應有金錢糾紛,是被告稱其殺害劉○○之原因係與感情及金錢因素有關,應為無訛。
②被告雖辯稱其係臨時起意殺害被害人,犯案之水果刀係在○○茶藝館廚房取得云云,並不可採。
⑵犯罪手段:被告持單面開刃、刀面銳利、刀刃長21公分之
水果刀一把(見原審卷第300頁勘驗結果),朝被害人左胸部上方及下方兩處各刺一刀,致被害人均受有約10公分之刺創傷,並穿透左心室、傷及左側橫膈及左側肝葉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偵查卷第215頁),可知被告行兇下手力道甚為猛烈,手法殘酷。
⑶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告未婚,為國中畢業,曾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29頁、第305頁)。
⑷犯罪行為人之素行:
被告於本案前曾有賭博罪以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均遭法院判處罰金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⑸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分別為○○茶藝館之顧客及員工一節,已如上述,而觀諸王遠珍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與被害人平時沒有什麼口角糾紛,案發當日他們在店內喝酒有說有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間雖有感情及金錢糾葛,然平時相處應無嚴重不睦之處。
⑹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殺害被害人, 盱衡 生命之價值乃最高的價值,被告殺人之犯罪心理機轉,固有脈絡成因,然被告率爾持刀砍殺被害人致死,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並造成家屬永難弭平之傷痛,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所生損害非輕,堪認其犯行罪責深重。
⑺犯後態度:
被告於本案雖未構成自首,亦未能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然念及被告案發後曾委請他人報案,經警獲報到場後,主動配合員警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⑻審酌上情,並斟酌被害人之配偶陳○○、女兒秦○○均委任律
師到庭表明請求本件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9頁、第306頁),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2.復說明: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案發前即預藏而攜帶在身,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作案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3.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因被害人家屬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稱:被告僅係被害人常客,雙方非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即預謀殺害被害人,在刺殺被害人後全無施救之意,放任被害人倒地逕行離開,殺意堅決,手段兇殘。又被告雖於偵審坦承犯罪,然係因罪證確鑿自知法網難逃不得已而為之,不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之認定。原審未考量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剝奪被害人生命、犯案手段兇殘且殺意堅決,迄今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請求和解或填補損害,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原審僅論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害人家屬無法折服云云。
(三)本院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刑法第57條科刑之情狀一一加以斟酌,本院復審酌王遠珍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與被害人間應有金錢與感情糾紛,又警方雖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3時30分透過王遠珍知悉被告為本案犯嫌(見原審卷第277頁),然依員警梁文曲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係於當日下午3時36分許向警方坦承殺人,並提供被害人之手機號碼供警方聯絡(見原審卷第181頁),兩者僅相隔6分鐘,足見被告主觀上不知警方已知悉其犯下本件殺人犯行,而自願承認犯罪,被告犯後非全無悔過之心,原審就被告所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為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之刑度(見起訴書第4頁),雖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然此並非應加重被告刑期之要件,且經原判決於刑之量定時已詳予說明審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