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030號上訴人 高天賜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交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高天賜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證據雖已經調查,而其內容仍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應認有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過失致死部分,其事實認定略為:上訴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6月10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合稱曳引車),自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之仁雲砂石場出發,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高雄市小港區之台泥混凝土廠區,於同日6時25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行經萬安路萬隆幹157號電線桿前方附近路段時,適有被害人 謝接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同行向行駛於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方,上訴人欲超越前方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原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各項條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變換車道而行駛於對向車道,欲自後方超越行駛在前之被害人機車,而貿然超速行駛,並向被害人按喇叭示警,被害人亦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貿然往左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因超速並未逾半公尺距離超越機車,致曳引車右後車身與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兩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於同日
7時45分許,因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見原判決第1頁至第
2頁)。於理由內則載述上訴人對於其駕駛行為有未注意不得超速行駛,於超車時未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即逕行超越,又於超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過失,至為明確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7頁)。惟查:
㈠原判決固載述事故發生路段設有行車速率50公里之限制,然
就上訴人駕駛上開曳引車於超越前車即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實際之行車速率如何,非唯其事實與理由均無一語敘及,理由內亦無關於依憑如何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超速事實之說明,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被害人之死亡,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即失所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超車前曾向被害人按喇叭示警(見
原判決第2頁),理由內猶說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前,上訴人駕駛之曳引車開始從原行駛右側車道駛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在左側對向車道在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右側順向車道之左後方,並按喇叭示警行駛之右前方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亦開始自右側順向車道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逆向行駛於左側對向車道,上訴人見狀,自對向車道往左側路肩方向(即往田地方向)行駛,欲閃避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至第6頁)。由原審勘驗上開曳引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之結果,亦可見上訴人於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兩車均已駛入對向車道,且被害人之機車在上訴人之曳引車右前方行駛,並持續向左佔據對向車道等情。俱徵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上訴人超車前,亦侵入對向車道佔據上訴人車前之位置,經上訴人按喇叭示警,並未避讓,繼續朝左方行駛,上訴人繼而避往左側路肩方向行駛甚明。則隨兩車之距離、行駛之方向、位置等動態變化而實際得以通行之路幅如何?上訴人對於兩車之碰撞有無預見及迴避其發生之可能性?綜合觀察上訴人及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以及相關路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究因上訴人能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卻未保持此一應有之間隔貿然超車所致,或由於機車駕駛人未注意左側後方來車,持續偏左行駛,遂與超車中之曳引車右側捱行發生擦撞,抑另有其他原因?容非無疑。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有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過失,自嫌速斷,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就上訴人跨越分向線,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情,原判決認
此並無過失,於理由內說明: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上訴人亦有「跨越分向線」之過失乙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是駕駛人在超車之過程若跨越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只要沒有並行競駛,則未違反交通規則,且刑法上之過失行為,須從車禍之發生原因探求所應善盡之有效的注意義務,並非凡有違規行為即該當刑法上之過失要件。本件車禍發生前,上訴人駕駛曳引車係為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行駛於左側對向車道,非為並行競駛,故上訴人跨越分向線之行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第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有超車之需時,因受路幅限制,不得不利用對向車道為之,故有同條項第3款「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規定之設。惟依原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相片等之記載與繪示,事故發生路段道路筆直,視距良好,雙向車道寬度均為3.6公尺,道路邊線外尚有1.6至1.7公尺之路肩,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車寬
2.5公尺,得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無礙。上訴人雖為超越前車而跨越方向線駛入對向車道,然前車隨即亦駛入對向車道佔據車前位置,此時原遵行車道倘已無其他車輛通行,上訴人是否即應駛回原遵行車道,無在對向車道繼續行駛及超車之需?若然,其猶無視車前狀況之變動,執意在對向車道繼續逆向行駛以超越同在對向車道逆行之被害人機車,是否併為肇事原因而有其過失?亦攸關過失情節之認定與責任輕重之判斷,容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於此,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條文業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其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於修正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不分過失之有無,均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訴人行為後,所應適用之法律既已變更,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其法律之適用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已非無違誤;且原判決就上訴人因何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認定,既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對原判決關於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而為指摘,執其遇被害人駛入對向車道,已極力往左閃避超車,直至對向車道邊線處,若非被害人入侵對向車道,二車即不會發生碰撞結果云云為辯,則關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自有依過失致死部分更為調查認定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