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25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不詳時間,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王美英 」之成年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某甲)互加為LINE好友後,依某甲指示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指定之密碼後,復於民國111年1月6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11年1月8日前某日」,應予補充)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更改密碼後之提款卡,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之寄送方式提供予某甲,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嗣某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8日某時許,佯以「大大寬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並佯稱:「大大寬頻」誤將合約續約3年持續扣款,須配合網路轉帳才可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8)日2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3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與另筆不詳匯款21,059元遭某甲分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46、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甲○○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告提供其與某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2張(見偵卷第17至21、25至27、51至93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帳戶存摺及依指示更改密碼之提款卡,以前揭方式提供予某甲使用,致被害人甲○○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被害人甲○○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履行全部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佐,足見其已有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從事業務人員之工作收入情形、與家人同住及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暨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及履行調解條件,尚具悔意,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業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被告提供予某甲後,已非其所有,而未據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前開資料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⒈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被害人甲○○匯款6,039元至本案帳戶,旋與前揭另筆款項遭某
甲提領殆盡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564號)詳如附件所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查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2月28日始移送本院,有該署111年12月28日丁○○增張111偵53564字第111914587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3564號被告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8日撥打電話予 趙士瑜 ,自稱為資生堂客服人員,佯稱:訂單比數錯誤,多刷12筆扣款,須依指示解除,並須提供帳戶帳號、身分證號、出生日期及手機簡訊驗證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第一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號、出生日期及手機簡訊驗證碼,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自行於同日20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趙士瑜上開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2萬15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另於同日20時19分、20分許,轉出123元、9,999元、9,999元、9,999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二、案經趙士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趙士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02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乙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21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與前開案件係屬同一銀行帳戶,另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係與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同時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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