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 黃家進 被告 蕭旭村 原住苗栗縣○○鎮○○里○○鄰○○街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2日與被告簽訂「真程典藏」代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代理銷售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內之建案房屋編號A6、A7、A8、A9、A10等5棟。而原告已銷售上開建案之房屋完畢,並多次催討被告按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給付佣金,惟被告僅支付第
1期款項,尚欠第2款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14.75萬元及尾款191.25萬元,合計306萬元。又不動產代銷業者與建商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02條規定,報酬係就工作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各給付該部分報酬,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項及尾款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表、系爭合約、苗栗縣政府建築執照等件(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2月27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公告網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於同年3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