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春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關於「謝春生竟徒手毆打 李東垣 ,李
東垣受傷後,走到」之記載,應更正為「謝春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見李東垣走到」;㈡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謝春生再」之記載,應更正為「
謝春生乃」;㈢增列證人 鄒偉勳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鄒桂蘭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謝春生傷害被害人李東垣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35號被告謝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生與李東垣均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星期六)晚間8時許,至苗栗縣○○鄉○○村○○000號案外人鄒偉勳住處烤肉,同日晚間9時許,謝春生與李東垣因打麻將而爭吵,謝春生竟徒手毆打李東垣,李東垣受傷後,走到鶴山198號之鶴岡國小,準備騎乘停放該處之機車離去,謝春生再追上前,徒手以及腳踹方法攻擊李東垣,李東垣因而左耳後瘀青。
二、案經李東垣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謝春生坦承與告訴人李東垣於上述時間、地點爭吵,惟否認毆打李東垣,經查上情業據李東垣指證歷歷,並有李東垣受傷就診之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