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942號聲請人 陳峻偉 即繼承人
陳薇馨 聲請人 邱永峰 法定代理人陳薇馨
邱文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鎮東 於民國106年11月4日死亡,聲請人陳峻偉、陳薇馨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邱永峰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鎮東於106年11月4日死亡,聲請人陳峻偉、陳薇馨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聲請人邱永峰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陳峻偉、陳薇馨於本院107年5月3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伊於被繼承人過世之當天即106年11月4日即已知悉該消息等語,顯見聲請人陳峻偉、陳薇馨於106年11月4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07年3月26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等聲請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而被繼承人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峻偉、陳薇馨之拋棄繼承既不合法,且未喪失繼承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邱永峰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邱永峰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綜上,聲請人陳峻偉、陳薇馨、邱永峰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