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148號
原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劉懷倫
被   告 愛麗絲寶貝寫真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敏
被   告  王妙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愛麗絲寶貝寫真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
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其餘由被告愛麗絲寶
貝寫真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
伍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就第一項部分免為假執行。被告愛麗
絲寶貝寫真館股份有限公司如另以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柒元供擔
保後,得就第二項部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愛麗絲寶貝寫真館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年3月8日召
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記任陳憲敏為清算人,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卷第63頁),應
以陳憲敏為公司代表人;又被告王妙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此
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愛麗絲寶貝寫真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麗絲公司)與
原告簽訂夢時代購物中心專櫃契約書及停車時數計價協議書
,向原告租用高雄市○鎮區○○○路○○○號「夢時代購物中
心」第5樓F5A10櫃位,以設置「StudioAlice」營業及使
用停車場,租期自104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止,並
由王妙惠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契約於106年3月31日期滿
終止,惟被告積欠包底營業額新臺幣(下同)438,552元及
停車場費用共5,987元(計價協議書費用378元、獨立型折
抵機費用5,609元),合計為444,539元;原告依兩造上開
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及停車計價協議書第4條第1項及
第2項、第6條第2項第3款約定,結算包底租金及停車折
抵生之相關費用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44,539元;並依兩
造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按民法最高利率20%計算利息。
㈡依兩造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包底營業額係指在約定期間
之淨營業額若未達包底營業額時,應以包底營業額依契約約
定抽成率計算抽成金額,年包底營業額係以契約年度為週期
計算標準,契約第24條第7項約定,契約年度係指自起始日
當日起算每十二個月為一契約年度,又依附件二第4條第2
項約定,原告與愛麗絲公司約定之包底營業額為5百萬元,
愛麗絲公司第一契約年度(自104年4月1日至105年3月
31日)之營業額總計超過雙方約定之包底營業額,故被告第
一年並未有包底營業額不足之情事。
㈢依契約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條第1項約定,原告既
未曾以書面同意解除王妙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王妙惠就愛
麗絲公司因本件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卷第89頁)。
㈣原告請求包括:①包底營業額不足部分438,552元。②停車
計價協議書費用共5,987元,包括依停車計價協議書第4條
第1項、第6條第2項第3款約定計算之停車時數費用378
元,及依停車計價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獨立型折抵機費用
5,609元。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4,539元及自106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愛麗絲公司以:每月營業額15%計算給付租金部分均有
依約給付並未積欠,本件原告請求為包底即每年度業績未達
約定數額必須補繳差額的15%,被告公司已在105年12月間
解散並清算完畢,且在當時已告知原告,因而與原告簽訂原
證2之停車時數計價協議書,被告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畢,原
告仍請求年度業績包底款項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王妙惠未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其為愛麗絲公司原任負
責人 邱俊維 配偶,因公司改組變更負責人,其已於104年間
向被告愛麗絲公司提出退出保證人,愛麗絲公司亦已告知撤
換保證人(卷第71頁),兩造105年簽訂之附約已變更保證
人(卷第85頁),王妙惠已不負保證人責任,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
五、查原告主張與愛麗絲公司簽訂夢時代購物中心專櫃契約書及
停車時數計價協議書,由愛麗絲公司向原告租用高雄市○鎮
區○○○路○○○號「夢時代購物中心」第5樓F5A10櫃位,
以設置「StudioAlice」營業及使用停車場,租期自104年
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止,訂約時由王妙惠擔任連帶保
證人,兩造契約已於106年3月31日期滿終止之事實,業據
提出夢時代購物中心專櫃契約書、停車時數計價協議書等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即堪信為真實。本件爭
點為:㈠原告依兩造上開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及停車計
價協議書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條第2項第3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①包底營業額不足部分438,552元。②停
車計價協議書費用共5,987元,包括依停車計價協議書第4
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3款約定計算之停車時數費用37
8元,夢時代購物中心專櫃契約書及依停車計價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之獨立型折抵機費用5,609元。另並依兩造契約第16
條第4項約定按民法最高利率20%計算利息,有無理由。㈡
王妙惠以已於104年間即不再擔任保證人,不用負本件連帶
給付義務,有無理由。
六、經查被告愛麗絲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陳憲敏對原告起訴
狀所列各項請求之計算式及數額均表示無法爭執(卷第78頁
筆錄),僅以愛麗絲公司已經在105年12月解散清算完畢,
當時已告知原告,故與原告簽立原證2之停車時數計價協議
書(同上筆錄);對原告計算之年度標準亦表示「確實從
104年4月1日進駐系爭櫃位不爭執,年度的計算不爭執」
,僅以在被告106年3月31日退場時為止,原告從未告知過
有包底營業額不足的情形,且被告是因營運不佳才要撤櫃,
且在105年年底就已經告知要撤櫃的事實,原告也同意,如
有包底不足之事實,原告應該從要給付予被告之貨款中扣除
或事先告知,卻從未扣款或告知,待被告撤櫃後方於106年
6月29日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原告請求包底營業額不足之
抽成並不合理(卷第82頁背面),又每月營業額已有抽成,
再另收包底營業額費用不合理(卷第97頁)。查被告對原告
提出請求包底營業額之計算既均不爭執,而兩造所訂夢時代
購物中心專櫃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包底營業額係指在
約定期間之淨營業額若未達包底營業額時,應以包底營業額
依本契約約定抽成率計算甲方(原告)抽成金額」(卷第11
頁),附件二合作條件約定第4條第2項約定「包底營業額
每年包底營業額500萬元,當年營業額不足之數按抽成率
15%補收」(卷第17頁),足認兩造契約確實約定被告就包
底不足營業額部分應計算給付抽成費用,而愛麗絲公司對原
告所提計算式既不爭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愛麗絲公司給付
包底營業額不足部分438,552元,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七、原告另請求愛麗絲公司給付依兩造於105年12月29日訂立之
停車計價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3款約定計
算之停車時數費用378元,及依停車計價協議書第5條約定
之獨立型折抵機費用5,609元,合計共5,987元部分,愛麗
絲公司既不爭執原告所提出計算式及停車時數計價協議書之
真正(卷第77頁背面),原告請求亦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八、被告王妙惠雖以其已於104年間告知擬退出不再擔任連帶保
證人,就本件債務已不用負連帶給付義務;惟查王妙惠提出
已變更保證人為 黃淑齡 之契約節本(卷第73-74頁)係停車
計價協議書之約定,僅能證明王妙惠就停車計價協議書部分
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或保證人職務,無法證明王妙惠已免除
其擔任夢時代購物中心專櫃契約書,而王妙惠所提出之存證
信函則係在106年7月3日方寄送予原告(卷第72頁),亦
不能做為王妙惠曾於契約存續期間通知原告表示解除或免除
連帶保證人之證明;而證人即愛麗絲公司員工黃淑齡到庭就
王妙惠是否曾向原告表示請撤銷不再擔任保證人之意,亦證
稱不知道(卷第103頁筆錄);是王妙惠就其曾要求免除或
解除本件夢時代購物中心專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之事實,顯
然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然就停車時數計價協議書部分依
原告提出之契約書所載連帶保證人為黃淑齡,而非王妙惠,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王妙惠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連帶給付,即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
九、原告並依兩造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按民法最高利率20%計
算利息;惟查,兩造契約第16條第1項係約定被告有該條項
各款之違約事由時,原告得不經通知終止契約,應係指原告
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約定,則同法條第4項所定各項給付
視為遲延原告得請求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自應限
縮解釋為僅限於原告依契約第16條約定為終止契約時方有其
適用,本件原告既係於兩造契約已屆期後為請求,應解為並
無上開第16條第4項約定之適用,方符合契約解釋原則,是
原告僅能請求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得請求按20%計
算。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告依兩造上開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及
停車計價協議書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條第2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8,552元,及請求愛麗絲
公司給付停車計價協議書費用5,987元,及自原告催告給付
期滿日後之106年7月18日起(原告於106年6月29日催告
被告應在7日內清償,被告愛麗絲公司在106年7月5日收
受、王妙惠在106年6月30日收受,卷第30-31頁存證信函
及回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逾此數額之本息請求,及依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按民
法最高利率20%計算利息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僅在使本
院職權行使。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
、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併所提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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